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嗣於同日上
午7時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酒醉(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駕車致
人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
汽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