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純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純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
3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但其因驗尿時有嚴重感冒,有吃感冒藥,可能是吃感冒藥的因素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6至
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其所服用藥物以資鑑驗,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物,將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等情。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姜純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姜純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純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
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因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純琰於警詢、偵│被告坦認犯罪事實欄一、(│││訊中之自白與供述│一)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辯稱:伊未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所載之事實。│││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8715)││├──┼──────────┼────────────┤│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所載之事實。│││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G00││││000000000)││├──┼──────────┼────────────┤│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紀錄表│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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