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 溫德勝 即債務人號305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74,22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119,62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名下尚有繼承而來之不動產,為使清償金額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總額,因此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7.6。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然逾本院所定期限而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按件計酬,據債務人陳稱:「收入是開三聯估價單,再跟老闆結算,很久就這樣,每家工廠都一樣。」(見債務人102年7月8日陳報狀,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下稱更生卷)第143頁、又稱:「我是出工,老闆是出地方,材料也是老闆出,機器是自己帶去,所以機器壞掉要我自己修理。只是說現在的老闆沒有固定,就是誰有作就去那邊作。」(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65頁)。若以102年6月至103年4月所提之估價單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31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逐月估價單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95頁、第175-181頁供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復參酌債務人歷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債務人90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91年起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介於19,200元至27,600元間。因此,以每月27,000元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基準,應屬合理有據。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為兩筆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號,依公告現值計算,兩筆土地價格為574,2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卷第122頁為憑,前開土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498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一拍所定底價為878,866元,有屏東地院102年6月6日詢價公文附更生執行卷第152頁為憑;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兩筆土地之鑑價金額總計590,800元,有台新銀行102年9月18日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146頁供參。
又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價值約22元(見該公司103年5月13日函,附更生執行卷第188頁)。因此,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底價878,866元估算債務人之財產價額,加計保單解約價值22元、扣除兩筆土地拍賣或變賣後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1,602元(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10日函,附更生執行卷第159頁),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877,286元,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最低清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已於96年1月間與前妻離婚,故需自行租屋居住,另因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勞健保費用均無雇主分攤部分,因此以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每月勞健保費用約為2,326元(見債務人所提新北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繳費收據、102年度工會勞健保收費標準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04-105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326元後,所餘12,674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與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相當,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有債權人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然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清償金額,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八年,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恐有違立法意旨。
(四)末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6年1月將新北市○○區○○路二段之房屋贈與配偶,因此主張債務人應剔除房租支出云云。然查債務人於96年1月離婚,其將房屋移轉登記至配偶名下,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然調查結果,該屋雖曾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然其付款均係由前配偶支出款項,並辦理公教貸款為清償等等,足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應僅屬借名登記,此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判決理由敘明(見該判決書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40-141頁)。又債務人與前妻既已離婚,無論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因為何,並無要求債務人前妻需無償將房屋提供債務人居住之法律上依據。債務人因無自用住宅而有租屋之需求,確為必要之生活開支,且每月房租列支4,000元,並無逾越同地區租金水準之情,債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之抒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溫德勝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2.總清償比例:27.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事由: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清償總額。││5.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本件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共計2057元,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龜定為劣後債權,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額,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後已無餘額,因此,劣後債權部分,不受更生方案之分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42,547│149,732│1,560│1,532│││股份有限公司│││││├──┼────────┼─────┼─────┼──────┼──────┤│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2,555│3,465│36│45│││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92,014│218,579│2,277│2,264│││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38,078│38,107│397│392│││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676,133│186,599│1,944│1,919│││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84,944│216,628│2,256│2,308│││股份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04,955│111,759│1,164│1,179│││有限公司│││││├──┼────────┼─────┼─────┼──────┼──────┤│8│台灣銀行股份有限│322,324│88,955│927│890│││公司│││││├──┼────────┼─────┼─────┼──────┼──────┤│9│勞工保險局產管理│51,190│14,127│147│162│││股份有限公司│││││├──┼────────┼─────┼─────┼──────┼──────┤│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11,604│85,996│896│876│││股份有限公司│││││├──┼────────┼─────┼─────┼──────┼──────┤│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37,883│38,053│396│433│││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