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宏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8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宏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李暘靖 客戶資料調查單、 詹國隆 客戶資料調查單、 蔡秉中 客戶資料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宏基重利之犯意,以「嚴先生」、「阿德」、「 阿添 」等名義招攬顧客向其借款,乘李暘靖(起訴書誤載為 李晹靖 )、蔡秉中、詹國隆、 陳煒鑑 等人急需現金周轉,而與張光宏聯絡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暘靖、蔡秉中、詹國隆、陳煒鑑等人,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均分別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另要求李暘靖、蔡秉中、詹國隆、陳煒鑑等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2年3月7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7樓張光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暘靖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2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李暘靖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李暘靖客戶資料調查單;蔡秉中之客戶資料卡;詹國隆簽發之面額8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7萬2,000元(票號TH000000
0)本票、詹國隆之身分證正本、名片、客戶資料調查單;陳煒鑑簽發之面額10萬元(票號TS098725)本票、陳煒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暘靖、蔡秉中、詹國隆、陳煒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吉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李暘靖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2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李暘靖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李暘靖客戶資料調查單、被害人蔡秉中之客戶資料卡、被害人詹國隆簽發之面額8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7萬2,000元(票號TH0000
000)本票、詹國隆之身分證正本、名片、客戶資料調查單、被害人陳煒鑑簽發之面額10萬元(票號TS098725)本票、陳煒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收取之孳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害人李暘靖、詹國隆客戶資料調查單、被害人蔡秉中客戶資料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李暘靖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2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李暘靖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被害人詹國隆簽發之面額8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7萬2,000元(票號TH000000
0)本票、詹國隆之身分證正本、名片、被害人陳煒鑑簽發之面額10萬元(票號TS098725)本票、陳煒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被害人等,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貸款時地│貸款金額(新│利息計算方式及│主文│││││臺幣)│所取得之孳息││├──┼───┼────┼──────┼───────┼──────────┤│1│李暘靖│97年間某│5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日││期,每期利息5,│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000元,借款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內││預扣1萬元,實│算壹日,扣案之李暘靖││││湖區港墘││拿4萬元,即月│客戶資料調查單壹張沒││││路「小歇││利率30%(相當│收。││││」餐飲店││於年利率360%)││├──┼───┼────┼──────┼───────┼──────────┤│2│李暘靖│98年1月│10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8日││期,每期利息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萬5,000元,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內││款時預扣1萬5,│算壹日,扣案之李暘靖││││湖區環山││000元,實拿8│客戶資料調查單壹張沒││││路1段46││萬5,000元,即│收。││││號││月利率45%(相│││││││當於年利率540%│││││││)││├──┼───┼────┼──────┼───────┼──────────┤│3│蔡秉中│101年間│5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某日││期,每期利息5,│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000元,借款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中││預扣1萬元,實│算壹日,扣案之蔡秉中││││山區中山││拿4萬元,即月│客戶資料卡壹張沒收。││││北路靠近││利率30%(相當│││││市○○道││於年利率360%)│││││某處││││├──┼───┼────┼──────┼───────┼──────────┤│4│蔡秉中│101年8│12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9月間││期,每期利息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某日││萬2,000元,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款時預扣1萬2,│算壹日,扣案之蔡秉中│││├────┤│000元,實拿10│客戶資料卡壹張沒收。││││臺北市松││萬8,000元,即│││││山區某處││月利率30%(相│││││││當於年利率360%│││││││)││├──┼───┼────┼──────┼───────┼──────────┤│5│詹國隆│98年1月│8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9日││期,每期利息8,│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000元,借款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北市板││預扣8,000元,│算壹日,扣案之詹國隆││││橋區文化││實拿7萬2,000│客戶資料調查單壹張收││││路某處││元,即月利率30│。││││││%(相當於年利│││││││率360%)││├──┼───┼────┼──────┼───────┼──────────┤│6│詹國隆│98年3月│7萬2,000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5日││期,每期利息7,│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00元,借款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內││預扣7,200元,│算壹日,扣案之詹國隆││││湖區內湖││實拿6萬4,800│客戶資料調查單壹張收││││路1段285││元,即月利率30│。││││巷65弄13││%(相當於年利│││││號4樓││率360%)││├──┼───┼────┼──────┼───────┼──────────┤│7│陳煒鑑│99年間某│10萬元│借款每10日為1│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日││期,每期利息3,│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000元,借款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北市板││預扣3,000元,│算壹日。││││橋區民生││實拿9萬7,000│││││路某7-11││元,即月利率9%│││││便利商店││(相當於年利│││││││率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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