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吳佩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乙○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予乙,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於101年年底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兩人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陳○○明知甲○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快樂賓館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㈡、於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賓館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於
102年5月底到6月初逃家,經甲○之母乙○(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甲○於警詢時供承有與陳○○於上述㈡之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復經警通知陳○○到案製作筆錄時,陳○○乃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另有於上述㈠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觀諸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行為人於各次之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且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亦係於各次為之,是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且衡以被告所為上揭2次合意性交行為發生之時間亦有間隔,地點互殊,並非基於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空情形為之,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故該2次合意性交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分開,且每次性交既遂行為均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法益獨立造成侵害,在刑法評價上得以單獨成罪,因認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係因被害人甲○於102年5月底到6月初逃家,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被害人甲○於102年6月7日警詢時供承僅曾與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警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1日到案製作筆錄時,被告乃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另有於上述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有被告暨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第6頁至8頁),堪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已逾18歲整,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二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案被告刑度,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在適用個案中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犯案時年僅18歲,惟上揭情狀本常見於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刑事案件,尚難認該等因素係屬特殊原因或環境;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破壞之法益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暨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與被害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竟忽視被害人甲○年幼懵懂而與之為性交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甲○身心之成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並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暨衡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機械加工而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告訴人乙○並陳稱:伊也不希望被告去關,而是希望被告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若被告確實履行所提出上揭賠償條件的話,伊願意接受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坦承犯罪,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告訴人乙○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0萬元賠償金,給付方法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乙○,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