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貴女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706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貴女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706號),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