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蔡松霖 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2,070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27,140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9,93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5,000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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