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訴人 吳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智偉意圖營利,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同年月二十六日後數日,在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五巷內,分別販賣並交付零點一公克、零點二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富,各收取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之犯行,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富證述相符,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幼子由母親照顧,現已知錯,請從輕量刑,俾照顧家庭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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