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應增列「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沒有事先通知或警告我,讓我了解,就直接來店裡查,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代理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三份、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名單、店內平面圖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點歌簿第一頁即有版權保證書,又點歌本之每頁確亦均有「若欲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者,利用人應該先向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之記載,故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長短、侵害著作財產權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