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帥仕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庚○○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帥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帥仕公司)、戊○○、丁○○、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帥仕公司於民國94年3月9日邀同被告戊○○、丁○○、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並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帥仕公司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26,3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固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帥仕公司於轉讓予被告戊○○時,曾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戊○○承擔,並負責清償,詎其避不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甲○○固辯稱:系爭債務已約定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甲○○亦不否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原告承認,是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318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