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妹宜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妹宜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五所示之人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黎妹宜先後於附表一起迄時間欄所示起時,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3會(各會之會期、會款、最低標息、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採內標制。各會均按附表一開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在 陳進雄 (另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1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彩色巴黎KTV」內,由會腳親自或委託他人書寫會腳名稱、標息金額作為標單投標,以填寫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之方式開標。詎黎妹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主持開標及會腳未必到場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三「日期」欄所示之各次開標時間,均未經如附表二「被冒標會腳」欄所示被冒標會腳之同意,或自行虛構附表三「虛列會腳」欄所示之會腳,均以書寫各該被冒標之會腳名義或虛構會腳名義及所對應如附表二、三「冒標標息」欄所示金額之標息之方式,偽造表示各該被冒標會腳或虛構會腳以各該標息金額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投標單後,持以行使,而冒用附表二「被冒標會腳」欄所示會腳名義及附表三「虛列會腳」欄所示會腳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各次偽造標單均經黎妹宜丟棄而未扣案)。黎妹宜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冒標得標後,仍向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腳以及各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腳收取當期活會會款,致使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一會活會會腳 武氏 英桃 、 裴氏 戀、 黎氏 美珠 (以上3人被冒標)、 戴順雄 (標單上記載為「小戴」)在內之活會會腳(此部分不包括 石氏金 ),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二會活會會腳 陳氏 秋接 、 裴氏戀 、戴順雄、 杜氏 秋雲 在內之活會會腳(此部分不包括石氏金),以及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三會之活會會腳石氏金(標單上註記「小吃精武」)、 杜氏秋 雲(標單上註記「大里指甲」)、裴氏戀(標單上註記「 凱莉 」)在內之活會會腳,均不疑有詐,而陷於誤信自己尚未得標之錯誤,仍均依黎妹宜之指示交付各期當期會款,黎妹宜因而詐得會款得手,致生損害於繳交會款之各該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腳。 嗣黎妹 宜於附表一編號第二會第26期於101年8月27日開標後,突然不知去向,附表一所示三會均無故停會,會腳戴順雄、裴氏戀、 黎氏美珠 、 陳氏秋 接、石氏金、 杜氏秋雲 、 武氏英桃 互相聯繫核對標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順雄、裴氏戀、黎氏美珠、 陳氏秋接 、石氏金、杜氏秋雲、武氏英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黎妹宜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戴順雄、裴氏戀、黎氏美珠、陳氏秋接、石氏金、杜氏秋雲、武氏英桃及證人陳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復有證人陳進雄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所為任意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腳間訂立之契約,會腳與會腳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腳,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腳,對已得標會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腳誤信自己尚未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顯係對活會會腳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復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腳,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冒用「被冒標會腳」欄所示會腳之名義,以及虛構「虛列會腳」欄所示會腳名義,而署名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腳及附表二、三各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活會會腳。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日期」欄所示時間,偽造裴氏戀、武氏英桃、黎氏美珠、陳氏秋接、戴順雄、 香妮 、 阿和 之署名,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一會活會會腳武氏英桃、裴氏戀、黎氏美珠(以上3人被冒標)、戴順雄(標單上記載為「小戴」)在內之活會會腳(此部分不包括石氏金),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二會活會會腳陳氏秋接、裴氏戀、戴順雄、杜氏秋雲在內之活會會腳(此部分不包括石氏金),以及包括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三會之活會會腳石氏金(標單上註記「小吃精武」)、杜氏秋雲(標單上註記「大里指甲」)、裴氏戀(標單上註記「凱莉」)在內之多數活會會腳詐取會款,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第一會所犯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4)、第二會所犯5次(即附表二編號5至9)及第三會所犯2次(即附表三編號1、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並無前科,有其戶籍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同時召集3個互助會,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竟起意冒用他人名義或虛構會腳標會,詐取活會會腳繳納之會款,被告於財務周轉不靈後,一度逃匿躲藏,經通緝查獲後復始到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四所示和解、調解情況,現正按期支付分期賠償金額,業據被告檢附各期匯款單據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107、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現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四所示和解、調解情況,現正按期支付分期賠償金額等情,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若予被告暫不受拘束自由或減損勞力、財力之刑之執行之機會,當能使其得以保持勞力、時間與收入,履行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和解、調解條件,對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而言亦屬有益,因認被告以暫不受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分期清償其賠償債務之履行期限有長達12年餘者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5年之緩刑期間。本件既係斟酌被告正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調解條件,始為緩刑宣告,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其和解或調解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各次冒標所偽造之投標單,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被告雖陳報標單業經伊丟棄(偵卷第114頁),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投標單上偽造之表示裴氏戀、武氏英桃、黎氏美珠、陳氏秋接、戴順雄、香妮、阿和等名義之署名,因隨同各該標單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開標期數│會款(新臺幣)│最低標息(│最後一期開│││││││新臺幣)│標時間│├───┼───────┼─────┼────┼───────┼─────┼─────┤│第一會│100年10月10日│每月10日│21期│1萬元│1500元│101年8月│││至102年6月10日│││││10日第11期│├───┼───────┼─────┼────┼───────┼─────┼─────┤│第二會│101年3月5日至│每星期一(│28期│5000元│400元│101年8月│││101年9月10日│一週一期)││││27日第26期│├───┼───────┼─────┼────┼───────┼─────┼─────┤│第三會│101年7月20日至│每月20日│16期│2萬元│3000元│101年8月│││102年10月20日│││││20日第2期│└───┴───────┴─────┴────┴───────┴─────┴─────┘附表二┌─┬───┬─────┬─────┬─────┬───────────────┐│編│互助會│日期│被冒標會腳│冒標標息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號│組別││(會腳名冊│額(新台幣││││││記載之別名│)││││││)│││├─┼───┼─────┼─────┼─────┼───────────────┤│1│附表一│100.11.10│裴氏戀(小│27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編號第│(第2期)│方)││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2││101.4.10│裴氏戀(娜│32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7期)│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3││101.7.10│武氏英桃(│25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10期)│糖糖)││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4││101.8.10│黎氏美珠(│35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11期)│小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5│附表一│101.5.7│陳氏秋接(│10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編號第│(第10期)│ 阿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6││101.5.29│戴順雄(凱│7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13期)│莉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7││101.6.25│裴氏戀(凱│11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17期)│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8││101.8.6│陳氏秋接(│10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23期)│阿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9││101.8.27│戴順雄(凱│12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26期)│莉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附表三┌─┬───┬─────┬─────┬─────┬───────────────┐│編│互助會│日期│虛列會腳│冒標標息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號│組別│││額(新台幣│││││││)││├─┼───┼─────┼─────┼─────┼───────────────┤│1│附表一│101.7.20│香妮│56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編號第│(第1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2││101.8.20│阿和│6700元│黎妹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2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標單一紙沒收。│└─┴───┴─────┴─────┴─────┴───────────────┘附表四┌──┬─────┬─────┬─────┬─────┬─────┬────────────┬─────────────┐│編號│告訴人│和解與否│和解書│調解成立與│調解筆錄│和解條件│調解條件││││││否││││├──┼─────┼─────┼─────┼─────┼─────┼────────────┼─────────────┤│1│武氏英桃│成立│本院卷第46│成立│本院卷第52│被告同意給付武氏英桃8700│被告同意給付武氏英桃87000│││││頁││頁│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元,武氏英桃業已受領10000││││││││,先行給付現金10000元,│元。餘款77000元,被告應自││││││││經武氏英桃點收無誤。餘款│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77000元,被告應自103年│月16日前給付武氏英桃2000元││││││││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日前給付武氏英桃2000元,│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裴氏戀│成立│本院卷第45│成立│本院卷第53│被告同意給付裴氏戀559000│被告同意給付裴氏戀559000元│││││頁││頁│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裴氏戀業已受領65000元。││││││││先行給付現金65000元,經│餘款494000元,被告應自103││││││││裴氏戀點收無誤。餘款4940│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日前給付裴氏戀5000元,如有││││││││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裴氏戀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黎氏美珠│成立│本院卷第42│不成立│無│被告同意給付黎氏美珠7700│無│││││之1頁│││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17000元,│││││││││經黎氏美珠點收無誤。餘款│││││││││600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黎氏美珠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戴順雄│成立│本院卷第44│成立│本院卷第54│被告同意給付戴順雄824000│被告同意給付戴順雄824000元│││││頁││頁│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戴順雄業已受領70000元。││││││││先行給付現金70000元,經│餘款754000元,被告應自103││││││││戴順雄點收無誤。餘款7540│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日前給付戴順雄5000元,如有││││││││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戴順雄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5│陳氏秋接│成立│本院卷第43│不成立│無│被告同意給付陳氏秋接2500│無│││││頁│││0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30000元,│││││││││經陳氏秋接點收無誤。餘款│││││││││2200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陳氏秋接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6│杜氏秋雲│成立│本院卷第42│不成立│無│被告同意給付杜氏秋雲7000│無│││││之2頁│││0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10000元,│││││││││經杜氏秋雲點收無誤。餘款│││││││││600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杜氏秋雲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7│石氏金│成立│本院卷第42│不成立│無│被告同意給付石氏金366000│無│││││頁│││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行給付現金56000元,經│││││││││石氏金點收無誤。餘款3100│││││││││00元,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石氏金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五┌──┬─────┬──────────────────────┐│編號│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武氏英桃│被告應給付武氏英桃餘款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武氏英桃新臺幣貳仟元││││。│├──┼─────┼──────────────────────┤│2│裴氏戀│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裴氏戀新臺幣伍仟元。│├──┼─────┼──────────────────────┤│3│黎氏美珠│被告應給付黎氏美珠餘款新臺幣 陸萬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黎氏美珠新臺幣貳仟元。│├──┼─────┼──────────────────────┤│4│戴順雄│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戴順雄新臺幣伍仟元。│├──┼─────┼──────────────────────┤│5│陳氏秋接│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陳氏秋接新臺幣參仟元。│├──┼─────┼──────────────────────┤│6│杜氏秋雲│被告應給付杜氏秋雲餘款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杜氏秋雲新臺幣貳仟元。│├──┼─────┼──────────────────────┤│7│石氏金│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石氏金新臺幣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