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累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35,865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1,865元,另有2筆保證債務分別為25萬元、2,104,000元)。債務人前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654元,然債務人協商時月薪約為23,000元,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之基本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每月11,654元之協商款。當初係因銀行協商行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成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銀行條件,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債務人迫於無奈始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債務人配偶當時雖月入117,588元,然其亦有龐大金融機構負債須支應,總債務約7,097,971元,並無餘力資助債務人繳納協商款。
債務人先前得以按月繳納協商款係因債務人配偶之姊姊丁○○不時資助,惟長期下來已無法再幫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無法繼續繳納上該協商金額而告毀諾,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8間銀行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1,65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雖主張另有2筆分別為25萬元、2,104,000元之保證債務,因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然查:
⒈關於債務人主張擔任其長子戊○○、長女乙○○之連帶保
證人,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25萬元之保證債務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其子女就學貸款繳費單之影本觀之,其子女
2人目前均仍為就學狀態(長子戊○○目前就讀於東海大學經濟系三年級、長女乙○○目前就讀於義守大學休閒系一年級),而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子女已完成學業或休學之相關證明,另查臺灣銀行關於就學貸款之償還期間計算方式如下:「就學貸款償還期間之起算日,依下列方式定之:⑴就讀國內學校且非在職專班者,應自簽訂借據當時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就學者)滿一年之次日起、或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就學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⑵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應自退學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或自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⑶參加教育實習者,應自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⑷服義務兵役者,應自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⑸就讀國內在職專班者,應自簽訂借據當時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如未繼續升學者)之次日起、或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如繼續在國內升學者)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註⑴:依借據之約定,申貸學生於簽訂借據當時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就學且繼續向本行借得就學貸款者,本行得於知悉該情形時,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日。註⑵:配合現行學制,本行一律將每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定於六月三十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常見問題諮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2名子女既均仍為就學狀態,則依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償還計算期間,主債務人戊○○及乙○○之就學貸款償還責任尚未發生,更遑論債務人目前對於臺灣銀行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故債務人主張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25萬元之保證債務,並將之列入其債務總額,顯屬有誤。
⒉關於債務人主張擔任其配偶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4,000元之保證債務部分:
本院於98年1月19日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債務人之配偶丙○○所積欠之有擔保貸款之還款情形(每月應償還若干元之有擔保借款、是否迄今均仍依約償還?若未依約償還,於何時開始未繳納?),另請說明聲請人何以主張積欠臺灣銀行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已實際上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債務人於98年2月3日向本院陳報表示:「五、配偶:丙○○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至目前皆依約繳納中,...」,此有債務人98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既自承其配偶丙○○(即房貸之主債務人)至目前皆依約繳納房貸,足見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則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能請求債務人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故債務人主張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4,000元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並將之列入其債務總額,亦屬有誤。
⒊如上所述,債務人所主張之2筆連帶保證債務,債務人目
前均尚未發生須依約負擔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故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僅為881,865元,而非債務人所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35,865元。
㈢、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協商方案成立後,本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然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況該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商方案所拘束,若債務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即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履行債務之誠信,故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㈣、查債務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依協商內容履行17期,至97年2月間始毀諾,此為債務人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查證屬實,有萬泰銀行98年2月11日民事更生陳報狀附卷可考。然查債務人自76年8月31日起即任職於臺南縣私立壬○幼稚園迄今,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現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情況,及本院所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95年度在壬○幼稚園之新資所得僅23,000元,而95及96年度債務人除上開幼稚園薪資所得外,尚有自第三人美兆生活事業公司、台南科技大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與亞洲多寶生物科技公司、蘿雅蒂詩公司之所得,然其陳報97年度之所得時,則僅陳報幼稚園之薪資所得外,並未陳報其他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已令人疑其有匿報之嫌,參以若債務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迄今之工作均未變動情形下,何以95年度在壬○幼稚園之收入僅23,000元情形下,仍能繳納協商款,並繼繳納協商款達17期後,始於97年2月毀諾?雖債務人主張因目前少子化及景氣之影響,其每月薪資降為16,000元,然參酌上開債務人之收入級繳款情形,上開於幼稚園之薪資收入減少尚難據此認定債務人毀諾係因此原因所致。又債務人雖主張先前得以按月繳納協商款係因債務人配偶之姊姊丁○○不時資助,長期下來已無法再幫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無法繼續繳納上該協商金額而告毀諾,然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債務人雖陳稱係被迫接受上開協商條件,然債務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時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惟該協商條件給予債務人80期、零利率之優惠,相較於債務人原本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應負擔之百分之18至19點7不等之利率優惠甚多,足見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而債務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債務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協商時銀行行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的情況下,始被迫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㈤、又債務人雖主張其配偶當時雖月入117,588元,然其亦有龐大金融機構負債須支應,總債務約7,097,971元,並無餘力資助債務人繳納協商款云云,惟查債務人之配偶丙○○95年度之所得為1,411,059元,扣除該年度之扣繳稅額41,913元,則債務人之配偶丙○○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14,096元(計算式:1,411,059-41,913=1,369,146;1,369,146/12=11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96年度之所得為1,413,711元,扣除該年度之扣繳稅額41,659元,則債務人之配偶丙○○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14,338元(計算式:1,413,177-41,659=1,372,052;1,372,052/12=114,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之配偶丙○○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22筆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約3,081,0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配偶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己○分行,債務人配偶丙○○於88年12月間陸續向該行貸款570萬元,目前積欠該行之房貸餘額為4,219,281元,每月還款金額為49,647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己○分行98己○字第7019800021號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配偶丙○○係以臺南縣○○鎮○○段849、85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己○鎮庚○72之2號)房屋於86年10月22日向該公司貸款320萬元,而目前積欠該行之房貸餘額為2,069,879元,每月還款金額為24,900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參以債務人之配偶丙○○迄今房貸繳款均屬正常,以債務人每月平均約114,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房貸74,547元(計算式:49,647+24,900=74,547)則債務人配偶丙○○每月應尚餘39,453元足供支付其家庭之生活費用。雖債務人與其配偶丙○○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然債務人配偶之收入既較債務人優渥且與債務人共同生活(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於家屬間互助協力生活,債務人因債務履行期間,其經濟拮据,而債務人之配偶丙○○之收入較為豐裕,經濟狀況佳,則由其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不當;另參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實際上確有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債務人之長子戊○○(辛○○○○○○出生)目前已經成年,債務人實際上是否有支出對於其長子之扶養費用,亦有疑問。
㈥、綜參上情,債務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既已依協商內容履行17期,且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迄今均任職於臺南縣私立壬○幼稚園,其職位及收入尚難認定有明顯之變動,債務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查債務人目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為881,865元,如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