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銓與 藍豐哲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豐哲化名為「 蔡慶炎 」,被告則偽裝為藍豐哲之妻,其等自民國91年4月間起,以「台灣芸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芸蓉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地區刊登廣告,對外招募股東,並由藍豐哲、被告分別擔任芸蓉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向告訴人 謝瑢濤 、 李宋松枝 、 李懷眉 、 洪菊英 、 孫瑞君 、 高文化 、 高宜翔 (起訴書誤載為 高宣翔 )、 盛麥黑美 、 陳武昌 、 陳翠文 等10人佯稱:「芸蓉公司乃從事生物科技研發及銷售,在桃園地區設立芸蓉農場研發生物科技植物系列產品,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開辦松柏長青安養機構之 安養院 ,藍豐哲並對該安養院房地有獨立所有權,芸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至6樓房屋之所有權亦為藍豐哲所有,投資安養院1年內可全數收回投資金額,投資生物科技產品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5之紅利」(即招攬投資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及藍豐哲,藍豐哲則另以芸蓉公司、「蔡慶炎」之名義,簽發支票予告訴人謝瑢濤等人,詎料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及藍豐哲均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告訴人謝瑢濤等人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玉銓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宋松枝、李懷眉及證人 黃齡瑞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洪菊英、孫瑞君、高文化、高宣翔、盛麥黑美、陳武昌、陳翠文、謝瑢濤於偵訊之證述,及芸蓉公司相關重要證照、營運計畫綱要、松柏長青安養中心說明書、股東參加辦法、廣告單、合約書、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潘玉銓固坦認擔任芸蓉公司之秘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故意及行為,伊僅係單純謀職工作,藍豐哲告訴伊叫做「蔡慶炎」,伊的錢都被藍豐哲騙走後,才知「蔡慶炎」真名叫藍豐哲,伊不知藍豐哲之詐騙行為,伊與告訴人謝瑢濤等人一樣,坐在臺下聽藍豐哲說明,及一同參觀前揭安養機構,雖伊係「藍豐哲」女友,但「藍豐哲」如何作業、執行,伊都未接觸。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收到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是藍豐哲向伊借票使用的,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 宋秀滿 (以上2人均未
據起訴)負責教授招攬業務手法,且宋秀滿另負責招攬客戶,並收取投資資金一節,業據:
1.告訴人謝瑢濤於偵訊時指稱:我們透過「宋秀滿」介紹,說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有一個安養院、及1個科技公司,說要投資1個安養院在旗山。卷內被告名片91年4月份,透過「宋秀滿」與被告、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認識,介紹時,大家互相交換名片。我們的錢,都是透過「宋秀滿」介紹及經手,並有帶我們去參觀公司,讓我們誤認其財力雄厚,他們開的票都是空頭支票。也有帶我們去參觀安養院等等。一直到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2.證人即芸蓉公司業務員黃齡瑞於偵訊時指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與告訴人孫瑞君於91年5月27日簽合約,當天開給告訴人孫瑞君4張各3萬元的支票。芸蓉公司的老闆是「藍豐哲」,但是一直到事情爆發後,才知道他的本名,之前他都是用「蔡慶炎」這個名字。我們都叫被告「 潘姐 」。關於被告的工作內容,其只知道被告跟「藍豐哲」關係很好,應該都是負責他私人事情。關於芸蓉公司的經營項目,「藍豐哲」說買了一個荒廢的療養院,說重新整修,以後要做這個業務,他還有帶我們去看養老院,他說權狀已經在過戶中了,還說芸蓉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至6樓,所有權產權都是他的,他說青葉也是他的關係企業,跟他關係很好。其印象中是透過「宋秀滿」進去該公司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下稱偵卷九,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芸蓉公司期間招攬過告訴人孫瑞君和盛麥黑美。他們2人的投資款,是以現金支付,其和「宋秀滿」去告訴人孫瑞君的住處簽約,簽約完之後告訴人孫瑞君就拿30萬元現金給其,其把錢拿回公司,交給「宋秀滿」,再由「宋秀滿」交給公司。告訴人盛麥黑美住在臺中,當時其等有去臺中找告訴人盛麥黑美,告訴人盛麥黑美應該也是以現金交付30萬元。其是「宋秀滿」介紹、應徵進入芸蓉公司擔任業務。招攬業務是在我們早報的時候,由主管輪流跟我們講,主管是「宋秀滿」、有時候是董事長即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大部分是董事長比較多。被告未曾跟其講過一些營運作業,我們是透過「宋秀滿」。其在芸蓉公司時,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上臺講話。錢沒有交給被告,其是交給「宋秀滿」。其與客戶簽約,收到款項之後,就會直接交給「宋秀滿」,至於「宋秀滿」是交給公司哪一位,其就不清楚。「宋秀滿」的主管是董事長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6頁反面至319頁)。
3.告訴人李宋松枝於偵訊時指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當初對我們說他是律師兼會計師,所以我們認為他應該很會做生意,所以就相信他。「宋秀滿」是其親妹妹,她開給其的支票也跳票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偵卷三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芸蓉公司大約於91年間簽立之合約書,是「宋秀滿」帶其到芸蓉公司簽約。簽約當時在場有其、「宋秀滿」、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被告沒有在場。簽合約書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其接觸芸蓉公司,是其妹「宋秀滿」來找其的。「宋秀滿」是說芸蓉公司會賺錢,每一個月會給我們報酬,其拿100萬出來,每一個月可以拿回5萬元。芸蓉公司有投資酒、罐頭、頑皮世界,每一個月可以給我們5萬元。其有拿了2個月,總共10萬元。其有看過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的名片,是「宋秀滿」拿給其的。「宋秀滿」說「蔡慶炎」就是芸蓉公司的董事長。「宋秀滿」跟其介紹,其就投資了。「宋秀滿」在芸蓉公司好像擔任總經理。去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當時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有對我們講,我們所投資的錢,都已經投資到芸蓉公司,當時被告也在場。但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沒有介紹被告在芸蓉公司擔任何職務,也沒有介紹被告是他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第26
1頁、262頁正、反面)。
4.告訴人李懷眉於91年8月29日偵訊時指稱:我們是透過「宋秀滿」介紹、投資芸蓉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於91年12月13日偵訊時指稱:其投資安養中心100萬元、芸蓉公司30萬,因「宋秀滿」一直說「蔡慶炎」很有錢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於92年1月3日偵訊時稱:在91年
5月份時,「宋秀滿」向我們說「蔡慶炎」及被告是分別為芸蓉公司之負責人及秘書、財力雄厚,有很多資本,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表示他在旗山松柏長青有安養院及高雄市○○區○○○路○○○號1至6樓房屋都是他所有,叫其投資,加入經營安養院,其交了1次100萬元、1次30萬元的錢。「宋秀滿」有向其保證,並稱「蔡慶炎」及被告,是他的姊夫,他不會騙我。但其事後去查,那產權都是假的。並且稱意宜客運也被買下來。我們要去客運公司時,「宋秀滿」還交代我們要說是芸蓉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宋秀滿」投資植物科技,其簽立之兩份合約書,都是「宋秀滿」帶其去高雄市○○○路○○○號5樓簽約的。其投資之80萬元,是在簽第一個契約當時,就給壹張面額80萬元客票,其是交給「宋秀滿」,但是其忘了當時有沒有簽什麼收執條。另外30萬元,也在簽第二份契約時,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客票給「宋秀滿」,其忘記宋秀滿當時有沒有簽收執條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頁正、反面、第265頁)。
5.告訴人洪菊英於偵訊時指稱:我們是透過「宋秀滿」介紹、投資芸蓉公司。是「宋秀滿」拿她自己及被告的名片給其?其也是透過「宋秀滿」才認識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等人,因為其坐在「宋秀滿」姊姊李宋松枝後面,他一直保證沒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偵卷三第36頁)。
6.證人即芸蓉公司副總經理宋秀滿於偵訊稱:其會介紹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投資芸蓉公司,是因其是該公司的副總經理,因其兄與被告是結拜兄妹,透過這層關係才認識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然後他二人就安排其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且,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每天早上9點到10點都幫我們公司職員上課,且告訴我們說他要經營生物科技及安養院,且一定賺錢,並帶我們去參觀旗山的安養院,所以我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
7.此外,並有芸蓉公司業務工作日報表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6至32頁)。
8.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謝瑢濤等人宣傳如公訴意旨所指招攬投資內容,抑或收取其等投資款項之舉,則被告是否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即有合理可疑。㈡雖告訴人李懷眉、證人黃齡瑞指稱:被告在芸蓉公司擔任秘
書等語,而被告亦坦認職司秘書一職(見本院卷第327頁,然告訴人謝瑢濤、李懷眉、及高文化,亦係芸蓉公司之職員一節,業據告訴人謝瑢濤、李懷眉、及高文化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而告訴人謝瑢濤,亦擔任芸蓉公司業務員與客戶簽約,告訴人李懷眉則從事招攬業務,向客戶介紹共同開發、安養事業,其徵聘係與董事長接洽,業務,則係向「宋秀滿」負責之情,此觀諸告訴人謝瑢濤以「承辦人」名義簽名之芸蓉公司生物植物科技系列產品共同開發協議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李懷眉以「製表人」名義簽名之芸蓉公司91年7月16日業務工作日報表影本可徵(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足徵告訴人謝瑢濤、李懷眉、及高文化,亦均係芸蓉公司之員工,更甚者,實際參與招攬業務,而深入芸蓉公司業務之經營,在其等從業期間,已均不知悉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所指示、教授其等如公訴意旨所指招攬投資內容,均係虛偽不實,則被告擔任芸蓉公司「秘書」,僅係聽從董事長「藍豐哲」指示處理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前揭招攬投資,在其從業期間,是否知悉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招攬投資內容,均係虛偽不實,即啟人疑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縱被告亦與芸蓉公司員工一同在臺下聽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教授業務招攬手法、一同與告訴人謝瑢濤等人前往參觀前揭安養機構,要難僅因被告擔任芸蓉公司「秘書」一職,即據此逕認被告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衡情「夫妻」、「男女朋友」之身分,僅係2人關係、親密
之程度,男女間,仍各係獨立個體,分別保有相當之隱私、及獨立自主能力,是縱被告坦認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為男女朋友、抑或有向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指稱佯作夫妻關係,惟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非必因與被告有此層親密關係,即告知被告其從事前揭業務招攬均係虛偽不實,此徒增犯罪遭揭露風險之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前揭所為均係子虛,尚難僅以被告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之關係,率以詐欺罪相繩。
㈣告訴人高文化於偵訊時指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於5
月8日開7月份支票給其,其發覺有異,請求換票,結果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換「被告的票」給其,那張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足見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確有拿取「被告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故被告辯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有向其借票使用,尚非子虛。是縱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提出有被告簽名之背書、或印文為發票人之支票(見告訴人謝瑢濤提出之證物袋),僅能說明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有取得被告背書、或發票之支票,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詐欺之情,抑或簽發票據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雖被告名片上記載之姓名為「 潘玉玲 」(見偵卷一第10頁)
,非其本名,然證人黃齡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都叫被告「潘姐」,至於她是名片是印 潘玉鈴 、還是潘玉銓,其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會有偏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片之使用人,對名片內容有製作名義權,則被告以「偏名」製作名片使用,非當然悖法而有詐欺之情。繼觀之告訴人謝瑢濤等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告訴人謝瑢濤提出之證物袋),可見支票上僅有「蔡慶炎」之名義、及被告「潘玉銓」名義之背書、發票。苟被告果為詐取告訴人謝瑢濤等人金錢,且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豈會僅藍豐哲在支票上留「蔡慶炎」之假名,而被告非用其名片上所稱「潘玉玲」名義,卻用「潘玉銓」之真名為背書、簽發支票,徒增日後遭執票人追索票款?益徵被告前揭名片,非供被告詐欺使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李懷眉就㈠被告是否有向其招攬投資一節,前於偵
訊時均指訴其係由「宋秀滿」招攬投資、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向其佯稱前揭產權為其所有(詳參閱五、㈠4.所示),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指稱:當時是「宋秀滿」在跟其介紹簽約的內容,被告跟「宋秀滿」坐在一起,「宋秀滿」就跟其介紹簽約好處,被告「當然也就會說」投資公司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復稱:其覺得是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和被告狼狽為奸,其是「宋秀滿」介紹投資的,其有支票後面有被告的背書,如果董事長即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不在,其是「感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見告訴人李懷眉指訴被告所為,係個人推測之詞,且前於偵訊時均未指訴被告有前揭作為(詳參閱五、㈠4.所示);㈡就被告是否有收取其投資款一情,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收取投資款(詳參閱五、㈠4.所示),但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是透過「宋秀滿」將投資款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後改稱:其將票給「宋秀滿」時,被告也在場。其不確定「宋秀滿」有無將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苟被告在告訴人李懷眉交付投資款與「宋秀滿」時「在場」,且「負責收取款項」,則「宋秀滿」收受支票後,豈未當場交付被告收執保管?告訴人李懷眉又豈不知悉?又怎無法「確認」?告訴人李懷眉前後指訴不一,顯違常情,益見告訴人李懷眉於本院指訴被告前揭所為,有個人臆測之情,自難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雖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
○○路○○○號1至6樓房地所有權人,均非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所有,且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未設立「松柏長青安養機構之安養院」一節,有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2份、內政部101年2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2548號函及函附高雄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一覽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第99至
129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情,仍向告訴人謝瑢濤等人訛稱各該房地為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所有,並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設立「松柏長青安養機構之安養院」,自難憑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芸蓉公司之工作內
容是招攬客戶,伊只找了一個叫「宋秀滿」的人進來,但「宋秀滿」是來上班的,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卷九第13頁;本院卷第3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宋秀滿」說公司沒有人,要她來上班,伊都沒有跟宋秀滿說薪水多少,要做什麼事情。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叫伊去找客人進來,但是伊沒有能力,所以伊在公司就是倒茶、打掃。「宋秀滿」的職稱、薪水、還有工作內容,是由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決定及告知。在芸蓉公司,都是佯稱「蔡慶炎」之藍豐哲用電話直接聯絡「宋秀滿」,看要如何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招攬」,並非招攬客戶投資,僅係招募員工任職芸蓉公司。復承前述(詳參閱五㈠所示),可知被告在芸蓉公司並不負責業務招攬、教授招攬技術,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招攬「宋秀滿」進入芸蓉公司任職時,是否有告知公訴意旨所指招攬投資內容、或知悉該招攬投資內容俱屬虛偽,即有合理可疑,自非可僅以被告單一自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告訴人謝瑢濤等人事後雖因被告未遵期支付票款,而使其
等所持被告名義支票遭退票,票款未獲清償等情,然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出具票據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票款責任,即推論被告於簽發票據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主觀知悉佯稱「蔡慶炎」之
藍豐哲陳述如公訴意旨所指招攬投資內容俱屬虛偽、及客觀果有從事向客戶宣傳如公訴意旨所指招攬投資內容而實施詐術各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有詐欺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