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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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帆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偉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方偉帆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雯 」之成年女子,而於民國10
8年5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內,透過網路銀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轉帳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在公司內利用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變更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再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里○○街之統一超商內,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給 高紫芸 ,冒稱為臺灣銀行主任 高國華 ,佯稱因收到古韻社網站急件取消有重複刷卡,須前往ATM取消扣款云云,致高紫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7,985元至方偉帆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給 廖翊雲 (原名 吳翊雲 ),冒稱為網路購物公司,佯稱因其有重複刷到再次訂購之條碼,公司將會在名下帳戶扣款,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以協助取消扣款動作,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33分,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廖翊雲,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廖翊雲按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廖翊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7秒及4時5分35秒利用網路銀行依其指示分別轉帳49,989、5,123元至方偉帆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93、102頁、本院卷第59、64-66頁),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與林雅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9-13、15頁、原審卷第52-71頁)在卷可考;另證人即告訴人高紫芸、廖翊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警2卷第42-46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高紫芸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25頁、警2卷第58-61頁、偵卷第35-3
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7267號),既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林雅雯」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行為;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有3款,只有第1款涉有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設主觀要件,而提供帳戶是符合第
2款,故無須特殊主觀的意圖要件,只要被告有提供帳戶行為,即可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洗錢行為云云。然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11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則依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㈠、㈡、㈢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所指「不法金流」、「不法所得」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則立法理由㈣之「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情狀相同,換言之,須「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再行匯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在犯罪所得未取得前,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或進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僅能證明其有幫助正犯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所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事實,則均指對詐欺集團正犯或共犯之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更難僅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得以再向外擴延或加深至被告預見正犯之整體犯罪計畫,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㈡上訴理由所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洗錢行為第2、3款
均無設主觀要件部分,惟檢察官所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僅為行政院修正提案之草案版本,立法院最終公告該條之修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高紫芸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造成被害人等受騙,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廖翊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亦賠償告訴人高紫芸所受損害之27,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79頁),而獲得其等之諒解,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現大學休學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並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080015587號卷│├─┼───────┼───────────────────────────────┤│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3│簡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卷│├─┼───────┼───────────────────────────────┤│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5│警2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5891號影卷(併辦)│├─┼───────┼───────────────────────────────┤│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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