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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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 律師被上訴人 許慧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地區之居民。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返回金寧鄉榜林村后湖33號渠父母住處祭祖時,發現上訴人之房客於渠父母住處附近空地隨地便溺,竟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后湖社區發展協會」群組,傳送指摘及辱罵上訴人:「有些人(爛女人)自以為是 武媚娘 ,成群結黨,班(搬)弄是非,無法無天,終究兒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報應,)現才專找一些爛房客,在後(后)湖成為治安問題,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使該群組之成員均可見聞,以此方式損害上訴人名譽,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遭后湖社區鄰近居民指指點點,而患有輕、中度憂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刊登於金門日報及聯合報2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然被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已表示悔意,而此事之緣由係上訴人之房客隨意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附近空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被上訴人因一時氣憤所為,且上開群組之成員僅數10人,被上訴人之陳述散佈並非發表文章刊登在報章雜誌,僅侷限在小範圍之少數人得以聞訊。又被上訴人已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后湖地區亦均知此事,且該判決復經法院公告週知並得由司法院網站查詢,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回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自屬過高,以及刊登金門日報及聯合報,亦無必要。
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此事受人指點而患有憂鬱症之主張
,蓋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6日門診求治,已距被上訴人上述傳述文字逾2年以上,若上訴人果真因此事患有憂鬱症,豈可能拖延遲未就醫?反而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始就醫?故上訴人是否因此事患有憂鬱已顯可疑。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係因失眠、焦慮等原因求治,治療期間亦屬短暫,尤難證明與
2年前被上訴人傳述文字有關,上訴人主張因此事而患有憂鬱,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一部請求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刊登於金門日報、聯合報2日。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
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后湖社區發展協會」群組,傳送指摘上訴人:「有些人(爛女人)自以為是武媚娘,成群結黨,班(搬)弄是非,無法無天,終究兒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報應,)現才專找一些爛房客,在後(后)湖成為治安問題,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字訊息至該群組,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可見聞,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由上訴人提起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7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
金門日報、聯合報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2日,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77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4月17日,在行動通訊軟體LI
NE中名為「后湖社區發展協會」之數10人群組內,公開發表「有些人(爛女人)自以為是武媚娘,成群結黨,班(搬)弄是非,無法無天,終究兒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報應,)現才專找一些爛房客,在後(后)湖成為治安問題,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字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且觀諸前揭訊息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誹謗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遭后湖社
區鄰近居民指指點點,造成其罹患憂鬱病症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鬱症,醫囑:病人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6日,因為失眠、焦慮、心悸及心情低落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因為失眠、焦慮、心悸及心情低落至金門醫院就診乙節,然系爭誹謗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6日始至金門醫院就診,兩者時序相距長達2年之久,實難認其失眠、焦慮、心悸及心情低落等症狀係因系爭誹謗事件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誹謗事件導致患輕、中度憂鬱症,即非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計507萬0,27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第8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對於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部分,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名下資產移轉予其配偶子女,
是被上訴人資力顯非如其財產記錄所載,且被上訴人若每月僅收入為3至5萬元,何來財力參與鄉長選舉及從事地方服務事宜,足見原審調閱財產紀錄無法真實反映被上訴人實際之資力狀況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贈與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觀諸上開贈與清單所示,贈與人為 李秀卿 、受贈與之對象分別為 翁麗雲許慧才許朕傑許淑芬許文榮許火權許文諺 及金寧鄉后湖昭應廟,贈與雙方悉無一方為被上訴人,是該贈與資料自均與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果真參與競選公職人員,仍屬憲法上保障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財力是否雄厚,亦無相當必然之關係,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財產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顯非如其財產記錄所載,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
金門日報、聯合報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2日,是否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⒉被上訴人會以上開文字誹謗上訴人,並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中「后湖社區發展協會」數10人群組內公開發表,乃因見上訴人之房客於渠父母住處附近空地隨地便溺,一時氣憤難耐所致,查其目的無非是在宣洩不滿情緒,應屬偶發性之行為,且其行為態樣雖係文字訊息方式散佈,惟LINE群組為封閉式之訊息傳遞,流傳範圍有限。況兩造僅因細故衍生爭執,事後並未經媒體大肆報導或公開留言板刊登,實不宜以登報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之方式道歉,使眾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見原審卷第118頁),若再加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與被上訴人所為在LINE群組張貼文字訊息侵害之態樣相較,顯有失衡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虞,故認上訴人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登報,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就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胞兄 許慧華 以證明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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