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凌選任辯護人廖庭萱律師
林至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7、17428、277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3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瑋凌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琳霜 」之成年人,並接受「琳霜」向其介紹「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再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上交」之工作,其應知悉此實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琳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琳霜」使用,並與「琳霜」約定將依指示領取款項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予「琳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琳霜」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琳霜」隨即指示許瑋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提領款項,再依「琳霜」提供之代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琳霜」,與「琳霜」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 蔡旻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瑀婕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瑋凌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琳霜」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參加「琳霜」提供的投資方案,但我沒有錢,「琳霜」說可以提供我打工機會,只要提供帳戶讓其他投資人匯款,我再將款項領出後用超商代碼繳費,每日有2,000元的報酬,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琳霜」約定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每日可獲得2,000元。而「琳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琳霜」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至34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四第36頁,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一第133至14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琳霜」指示,於提領款項後用超商代碼繳費,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琳霜」乙節(本院卷一第134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他人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琳霜」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可徵被告確實係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琳霜」,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相信「琳霜」的投資方案,想要湊錢參加,但我家中經濟困難,所以「琳霜」提供跑腿的工作機會給我,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去超商將錢領出後使用代碼繳費,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琳霜」有說那些錢是其他人要投資的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匯到我的帳戶,「琳霜」也沒有說為何其他人的投資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琳霜」的本名,沒有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在哪家公司,對於投資方案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及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琳霜」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99至219、233至319頁),「琳霜」在群組內詢問「現在可以跑7-11跟有網銀的都可以私訊我喔」,被告旋即聯繫「琳霜」,「琳霜」僅告知「這個工作人員需要有網銀,可跑多趟7-11,薪資依照趟數跟時間決定,最少一天就是2,000元」,被告即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超商領款、使用代碼繳費,由上可知,被告應徵所謂跑腿之工作,並未實際瞭解或查證「琳霜」所稱投資方案是否為真,亦未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提領後代繳款項為何,即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且毫無信任關係之「琳霜」供人匯款,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予「琳霜」,而被告既與「琳霜」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或LINE以外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竟僅憑「琳霜」顯無任何實際憑據而單方聲稱投資方案之空言,即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領款後轉交,實難認被告所稱擔任跑腿係屬合法之工作。
2、此外,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琳霜」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琳霜」竟任由所謂投資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允以被告支付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超商內,縱「琳霜」之投資方案涉及博弈,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再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係智識正常之人,且曾至壽司店打工,其所述之工作內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列印繳費單後至超商櫃檯繳費,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及時間,然被告本案所為之工作內容,即可輕易獲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琳霜」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琳霜」,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琳霜」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琳霜」,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琳霜」之指示領取款項、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琳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亦有投資1,000元至「琳霜」之投資方案,其係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固有匯款1,000元至「琳霜」指定之帳戶一節,有交易明細截圖可參(偵卷一第13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欲投資「琳霜」提出之投資方案,仍無礙本院前揭對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琳霜」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為籌措投資資金,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並提領款項後轉予「琳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依「琳霜」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琳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琳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琳霜」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予「琳霜」,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瑀婕、被害人 廖嘉昕 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 曾美玉 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旻錚未到庭調解),迄今均有按時履行調(和)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82至284、296至29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健康管理師、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10年9月上旬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琳霜」,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供稱:「琳霜」有給我價值8,000元的賭博點數存在賭博平台內,我領不到這些錢,也無法使用等語(偵卷四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被告對此款項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蔡旻錚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霜」,佯稱:欲提領CLIMPUP投資網站之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旻錚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5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7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2曾美玉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珍姐 」、「琳霜」,佯稱:在CLIMPUP投資網站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23萬元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1,000元3陳瑀婕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琳霜」,佯稱:於指定之博奕平台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陳瑀婕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30,000元110年9月6日晚上8時51分許3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4廖嘉昕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佯稱:可於指定之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嘉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7日晚上7時43分許20,000元110年9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5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三第17至18、23、25、53至59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偵卷二第11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美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張、曾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二第21至25、35至61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陳瑀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陳瑀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一第37至38、43至51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廖嘉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至3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四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張(偵卷四第40、44至47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未到庭調解)。2附表一編號2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3附表一編號3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剩下1期)。⊛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4附表一編號4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本院卷一2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本院卷二3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偵卷一4111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偵卷二5111年度偵字第27759號卷偵卷三6111年度偵字第34338號卷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