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7年度偵字第27378號」之記載補充為「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380號」、第8至9行「8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之記載補充為「88年度偵字第12532號、8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被告郭旭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干城路路口旁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旭恩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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