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告 韓勤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張雲翔 律師被告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4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10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5,000元,年薪即78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78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0,000元(計算式:780,
000元×10年=7,80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110元(計算式:78,220元÷
2=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