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林淑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1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地段30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3.8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均在達成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其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鑑價報告等資料到院,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