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錫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錫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巷○○○弄往校舍巷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7月6日傍晚6時20分許,將車停在該路29巷107弄52號屋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時,欲開啟左前門下車,原應注意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不得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葉錫鏗領有駕駛執照,且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謝宜岑 騎乘車號000-000號違規前載 曾雅婷 、後載 曾雅君 由同向後方駛至,即遭葉錫鏗突然開啟之左前門撞擊謝宜岑之右上臂、曾雅君之右上臂靠近肩膀之處,謝宜岑所騎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致謝宜岑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葉錫鏗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劉裕君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宜岑兼代曾雅君、曾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錫鏗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錫鏗坦承於上揭時間,違規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因過失貿然開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導致告訴人謝宜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謝宜岑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而為有罪之陳述,惟辯稱:係告訴人謝宜岑看到其開啟車門時嚇到而跌倒,其車門並未碰到謝宜岑及曾雅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
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因貿然開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導致告訴人謝宜岑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謝宜岑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核與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於警、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宜岑部分)、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雅婷、曾雅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7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4至4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此一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駕自小客已經到宜蘭
市○○路○○巷○○號前,將車輛熄火,開車門準備要下車,我【開車門看到我左後方】,見對方騎機車往我方向過來,我見狀,我就馬上關車門,對方沒有撞到我,他可能是看我突然開車門,嚇到失控跌倒」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我有開一點門,【後照鏡看到對方過來】,我就馬上把門關上,或許是她看到我突然開門關門嚇到失控跌倒在我車旁,我的車子完全沒有跟她及她的機車碰到,是她自己失控跌倒的」等語(詳警卷第4頁),就係開車門看左後方或由後照鏡看後方之事實,所述不一,即屬有疑。
⒉且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停車,我有看後
照鏡,我看到謝宜岑騎著有擋風鏡的機車,機車後載著兩個小孩」云云(詳警卷第4頁),惟查告訴人謝宜岑當時騎乘機車係前載曾雅婷、後載曾雅君,並非後載曾雅婷、曾雅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婷、曾雅君於警、偵訊時 陳明 ,則如被告確有開車門看左後方或由後照鏡看後方應不會看到「機車後載著兩個小孩」之情形,是被告第二次警詢所述應屬不實,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謝宜岑所騎機車,即貿然開啟車門所致。而被告既未注意後方來車,則當不可能在 曾宜岑 之機車駛近時,即時反應而關閉車門,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謝宜岑所騎機車之前擋風鏡上方鑲嵌一片透明玻璃,有警
攝照片可稽(詳警卷第26頁),自可看清前方路況。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5、16、24至30頁):該機車於肇事時係向左傾倒在與被告所駕汽車門身略呈四十五度角之該車左前輪旁地面上等情,顯亦係前進至車門旁受阻後被動能慣性甩離之典型現象。參照證人謝宜岑、曾雅君均證稱其等係騎乘機車或被載到肇事地被突然開啟之左前車門撞到身體右側始人車倒地(分詳偵查卷第11、14頁),足證謝宜岑之右脛骨、右腓骨及曾雅君之右手肘、右小腿均係撞到被告汽車之左前門框造成,即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之自己失控摔倒而造成。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警卷第4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先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違規停車,復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或行人,於告訴人自其後方行駛而來時,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倒地,使謝宜岑、曾雅婷、曾雅君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謝宜岑、曾雅婷、曾雅君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宜岑違規超載使機車重心不穩,容易倒地,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謝宜岑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謝宜岑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3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劉裕君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賠償謝宜岑看護費用(詳偵查卷第18至21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