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李昱德
游韻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 李傳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林 李月娥 李月嬌 林游月桂 陳慧珠 陳讚富林 鄭純純 黃志堅 黃秀麗 陳根樹 褚傳生 李桂芳 李欽芳 李慶農 李冠勳 李浿寧 李德芳 李秋美 李秋蘭 李秋玲 蔡萬春 蔣聖緯 蔡詒安 李遠芳 李慧娟 李淑女李瓊雪 李錦芳 陳素玉 陳素香 陳素真 褚根在 褚信彥 呂文光 呂文昇 呂海嶠 呂闓霖 呂闓陸 呂梅鳳 呂梅香 林水源 林水秀褚愛嬌 柯慶輝 柯旭敏 褚梅玉 何憲璋 何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
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均係基於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即新北市八里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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