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簡玉凱
簡英富 游淑柔 簡彩鳳 簡昭雄 簡鴻儒 簡鴻鵬 簡育仁 簡育傑 簡志昌 簡志鵬 簡淑真 邱進忠 邱薏文 邱俊傑 簡志強 江簡雪王 簡金蓮 簡金木 簡金枝 簡金花 簡金葉 簡金華 簡家璿 簡科銘 簡金福 簡金火 簡金旺 簡金杏 簡紹勳 陳昱達 陳嵩杰 劉吉秀 簡瑞宏 陳厚品 高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枝面積為196.58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權利範圍108分之18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4,750,683元【計算式:(196.58×145,000元)×18/1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