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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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 律師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惟按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對於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聲明不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按第二審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尚欠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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