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土地,起訴書誤載為000地號)係彰化縣政府所有及管理之土地, 李弘敏 因該處土地雜亂且時有蛇類出沒,遂委託 蘇傑民 進行整地,蘇傑民復將上開整地工程委託 林陸成 (已殁)施作,林陸成即委託李文慶載運經合法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機構分類後之再生粒料(起訴書誤載為再生利料)回填。詎李文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慶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0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均靠行 國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李文慶),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2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並由不知情之 洪子皇 駕駛怪手進行整地、填土之工作。嗣於109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慶(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受林陸成委託載運土方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請司機載去的是再生粒料,不需要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再生粒料的來源是我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載再生粒料回到我的停車場後,再請司機 王金良 載運再生粒料去本案土地回填;環保局搜證的廢棄物是土地現場本來就有的廢棄物,不是我請人載去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的廢棄物,根據證人李弘敏、蘇傑民、林陸成的證述,現場是開放的空間,土地上在案發之前本來就堆放有紅磚、水泥土塊、生活垃圾等物,是否可以採證照片的現場照片就認定營建廢棄物是被告傾倒的,非無可議;無法認定被告當天傾倒的就是採證照片所示的營建廢棄物。且被告委託司機去現場傾倒之物品,經過證人李弘敏等人當天在場確認,不是營建廢棄物,而是再生粒料,如被告所傾倒的就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證人李弘敏等人及業主都在場,自不可能任由被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證人林陸成於警詢時證述他是在109年10月15日晚上聯絡被告載運再生粒料去填土,隔天起連續兩天被告就去陽光城市載送;又依被告與證人林陸成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林陸成對於載送物品是有要求的,要乾淨、不可以有雜物,證人林陸成當天在現場看到不是廢棄物,才讓司機傾倒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附近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有及管理之公有土地,因證人李弘敏認該處土地雜亂且時有蛇類出沒,委託證人蘇傑民進行整地,證人蘇傑民再將上開整地工程委託證人林陸成施作,證人林陸成即委託被告載運土方回填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者,且經證人李弘敏、蘇傑民於警詢中、證人林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受被告雇用及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被告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供回填,復由不知情之證人洪子皇在現場駕駛怪手進行整地、填土之工作。嗣於109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發現本案土地上供回填之物為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洪子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 林宜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8301號函暨檢附之⑴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即通報警方查緝)、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⑶彰化縣政府財政處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8日拍攝照片、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⑸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⑹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3-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109年10月20日早上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第12077號偵卷第131-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見第12077號偵卷第193、19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去陽光城市公司載再生粒料回到被告的停車
場後,再於案發當日由王金良載運前往本案土地回填,並不是載營建事業廢棄物去本案土地等語。然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陽光城市公司之載送聯單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54-55頁)所示,載送聯單固係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然其載運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17日兩日,與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土地回填之日期109年10月20日相距3、4日之久,已無從確認該2紙載運聯單所示載運之五分石是否即為案發當日載往本案土地回填之物;且雖證人林陸成於警詢時證述其是109年10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委託其載運再生粒料至本案土地回填;但依證人林陸成與證人洪子皇間於109年10月19日之MESSENGE對話紀錄所載(見第12077號偵卷第273-283頁),證人林陸成與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洪子皇係於109年10月19日之對話過程中始達成由證人洪子皇於翌日(即20日)載送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整地填平工程之合意,可認證人林陸成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之聯絡,僅是向其表示要載運再生粒料,尚未決定施工之日期;被告卻在證人林陸成尚未完成委請相關人員至本案土地為整地填平工程之前,竟先行於3、4日前即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欲回填系爭土地之物;而查依被告提出陽光城市公司載送聯單所示,其所運送之五分石數量每車次為33立方公尺,體積龐大,被告如事先即將之運回,不但需另覓相當空間以存放該五分石,亦需有上下卸貨之機具,始能於要使用時再將該五分石裝上本案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才可以於案發當日載運至本案土地現場,如此作業顯然徒增成本,實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提出其暫時存放土石之處所及使用機具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該2紙載運聯單所載運之五分石即為案發當日載往本案土地回填之物,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洪子皇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聯絡我的人
是林陸成,109年10月20日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是有凹地了,所以我負責將司機載料過來的填平,載料的司機我不認識。司機載過來的物料,有營建廢棄物。林陸成跟我說司機會載料過來,我就整地,其餘我沒有多問等語(見第12077號偵卷第260-261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把怪手放下去,是林陸成與我接洽,他跟我說要載運我們種花、種草那種土,結果拖車一去把那些車上的東西抓起來之後,我就跟林陸成說我不要做了,因為我知道這些東西在我們臺中這邊要有相關證明才可以做,如果我提前知道他今天要載這種料、載這種再生粒料下來的話,我不會接洽這個工作。在料倒下去之前,我沒有去動下面的土,倒下來後我才把它整平;第一台倒下來的時候,我就跟林陸成說,你騙我,載來的不是土,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就跟林陸成說如果你今天載這種料來的話,我就不會接工作,我跟他的對話訊息,法官你們這邊也是很清楚,他跟我說是載土,結果是載這種再生粒料,因為我知道這個沒有環保的許可的話,是不可以隨便傾倒的;我看到的物料就是我們拆除下來的混凝土塊、磚塊,是營建廢棄物,這是我們這行業大家的稱法,我們拆除下來的就是混凝土塊、磚塊是我們不要的,就是我們統稱的營建廢棄物,我們會稱為廢棄物的原因是因為拆下來的,那些處理的費用要很高,所以對我們來說是不需要的,我們同行裡面都會稱為這是營建廢棄物,並不包含它裡面是否有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林陸成跟我說要回填整地,我問他要回填什麼料?他跟我說要回填土,我才答應。結果去的時候他是載營建廢棄物去,就是照片(提示他卷第23頁查獲照片)所看到的東西,可以確定是沒有分類過的營建廢棄物。那時候我看到這種東西,他倒下來的一瞬間,他倒完之後我就跟林陸成說我不做了,因為他騙我,我知道這種東西是違法的,如果當初我知道他要載這種東西去的話,我就不會答應他要去做,然後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就拜託我,請我把他整平掃一掃就好了,工資他就馬上結給我,我只有把載來的物品整平、撥平而己,沒有往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
足認受證人林陸成委託在本案土地現場負責整地填平工程之證人洪子皇所親見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品為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等如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營建廢棄物(證人洪子皇於原審誤稱其為「再生粒料」,見他卷第23頁),並非被告所稱運自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區之五分石再生粒料。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載至本案土地之物品為再生粒料;然經原
審檢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頁)並函詢陽光城市公司照片中所示之土石是否為該公司之「五分石」(亦即上開載送聯單所載之「五分石」),據該公司函覆稱:「⒈來函所檢附照片(共四張)為粒徑大小不一之磚塊、混凝土塊並夾雜有鋼筋、塑膠管片、些許木材;並非本公司112年5月17日函覆貴院之『五分石』再生粒料。⒉本公司之『五分石』再生粒料係經分類製程後產出,粒徑為5公分左右,且經過製程磁選機、滾筒分篩後,不會含有鋼筋,與來函檢附照片差異甚大。⒊隨函檢附本公司『五分石』再生粒料之出料口暫存區、遠近端照片共四張供參。」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12日陽光城市鶯歌字第1120700012號函及檢送再生粒料樣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5頁)。且由陽光城市公司檢送之五分石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觀察,陽光城市公司生產之五分石業經分類,粒徑大小均勻,並無混雜鋼筋、塑膠管片、木材等物;而本案土地上查獲之物品,混雜磚塊、混凝土塊,且粒徑大小差異甚大,並夾雜有鋼筋、塑膠管片、木材等物;可知其形態差異甚大,肉眼即可辨識是否為已經分類過之物品;益見證人洪子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貨車一倒下來,其就發覺被證人林陸成騙,載來的東西是營建廢棄物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是堪認被告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回填物,並非自陽光城市公司所運出之「五分石」再生粒料,而係自不詳處所載運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甚明。㈤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係供稱: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自109年9月中旬至今是 鄒文宗 在駕駛及運作搬運;109年10月20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段000及000地號)施作傾倒土方工程全部交由鄒文宗和林陸成聯絡、傾倒,我只知道鄒文宗l9日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載運五分料,但前往何處傾倒我不清楚。19日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五分料之出貨單因請款核銷已遭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當初是由鄒文宗於出貨單「清運單位」、「客戶簽收」欄簽署姓名等語(見第12077號偵卷第63-65頁)。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
我於109年9月左右將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等車租賃給鄒文宗,以每月新臺幣10萬元整之代價出租,所以我與鄒文宗是租賃關係,我對他的工作内容部分知悉;我只知道他與綽號「排骨成」之男子(即林陸成)有聯繫,於109年10月20日前往台中一處(確切地點不清楚)填平停車場,鄒文宗向我聯繫拜託我向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五分石(再生粒料)一車量(約滿車35頓)。事後我透過鄒文宗告知才知道「排骨成」要向鄒文宗買填地之再生料,代價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2077號偵卷第67-68頁);被告警詢時顯是全然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並推諉責任予證人鄒文宗。俟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109年10月20日林陸成是否有委託你載運物料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空地?)林陸成要跟我買再生粒料,我請司機載過去給他,司機是在庭的鄒文宗。」、「(問:你稱你請鄒文宗載再生粒料過去,你向哪家廠商叫貨?)陽光城市。(問:叫幾車?)1、2車。(問:1、2車的費用你是向何人請款?)林陸成付給我1車3000元,2車就是6000元,但錢沒有給我,因為下1、2車後就沒有再動工,所以這兩車的錢沒有給我。(問:陽光城市1、2車再生粒料的錢?)扣掉發票1米506元,1車35噸,約1萬元上下。」等語(見第12077號偵卷第263-264頁),至此時始坦認有接受證人林陸成之委託載送物品回填本案土地,惟仍堅稱係請證人鄒文宗載運1、2車之再生粒料前往本案土地回填。嗣因證人鄒文宗於偵查中供述:我是109年10、11月幫李文慶開車,李文慶在清水分局做完筆錄後打電話給我,他承諾我進來關後,他每個月會幫我寄錢,我當時有去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再生料,但沒有將再生料載到梧棲的空地,李文慶說請我幫他扛。現在願意講出來是因為李文慶沒有幫我寄錢,所以我不要幫他扛,車子並不是我開的,我去清水分局做筆錄的那天,還是李文慶帶我去的;我沒有林陸成的電話,而且我也不知道本案空地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75-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01222號函所檢附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臺中市○○○○○道路○○○○○○○○○○○○00000號偵卷第303-310頁)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28日李綜醫字第1110019號函檢附證人鄒文宗於109年10月20日5時18分到院之急診病歷㈠紀錄(見第12077號偵卷第317-356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鄒文宗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快慢車道近路燈176處發生車禍,於同日5時18分許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至109年10月24日始出院等情,足見證人鄒文宗並非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於109年10月20日10時58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之駕駛人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因被告平日雇用5至6名司機,被告於接到警方通知時,尚未及查證當日之司機為何人,一旁之鄒文宗即自稱是自己,且鄒文宗表示願意陪同被告向警方說明,被告因認當天是鄒文宗所載運,惟被告於收到起訴書後,經查證當日實際至本案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應為王金良,並非鄒文宗,鄒文宗於偵查中供稱:車子不是我開的,這件是李文慶要求伊幫他扛,並非事實等語。惟查證人鄒文宗為何會於警詢時承認是由開車載運土石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緣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能在未經查證下即於警詢、偵查時卸責予證人鄒文宗(完全否認與本案有關連),則於原審審理中再以其經查證後始知當日實際至本案土地載運土石之司機為王金良,並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然並未提出其事後查證之依據,已難認其再行提出之證人王金良確否為案發當日實際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之司機;況證人王金良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自尚不得僅以被告主張證人王金良即係案發當日實際駕車載運土石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之司機,而逕予認定之;再倘證人王金良確為該名司機,而其係受被告指示駕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者,亦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行之認定,蓋此僅係關乎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為何人而已。
㈥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據證人李弘敏證稱:「我有親眼所見
。親眼所見為壓縮過之混凝土(再生粒料)。」證人蘇傑民證稱:「我有在土方貨車到場時和李弘敏確定該貨車貨斗内為乾淨土方(再生粒料)。」及證人林陸成證稱:「有檢視。貨斗載運來時檢視貨斗内貨物表面有符合我要求其載運來之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15、119、123頁)。且證人李弘敏、蘇傑民及林陸成分別為本件工程之業主或業主之受託人,證人李弘敏係因該處時有蛇類出沒,方有雇工整地之需求,其等顯無雇工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動機而自陷不法犯罪之理,且其等既有在場檢視所傾倒之物品符合整地工程之需求,益見被告確係遵照證人林陸成委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回填整地,並非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惟查上開證人林陸成、李弘敏、蘇傑民係本案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載運土地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人,而土地現場既經查獲營建廢棄物,則上開證人林陸成等人是否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非絕無利害關係;而證人林陸成於警詢時證述是被告駕車載運再生粒料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者,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弘敏、蘇傑民雖於警詢時證述有在場確認是再生粒料。且證人李弘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大貨車載運到現場時,其有在現場看到是小粒混凝土碾碎的那種再生粒料,沒有夾雜營建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蘇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大貨車倒下來的東西是「土有一堆,還有一些長長一點點的東西,好像木頭的樣子」、「沙土有,大大的塊狀的東西」、「土跟沙,他網子打開的那時候粉塵很多」、「我看到的是右手邊的這樣(109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23頁右上角),可是他下來真的有粉塵很重,不然我不會在那邊噴水,還有除地上的泥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0頁),是依證人蘇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當時大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既然有土有沙且有木頭等物,顯非其於警詢時所稱之再生粒料。又查,證人洪子皇、李弘敏、蘇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日到場傾倒之車輛至少有兩輛;縱使如被告所言,是其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之再生粒料,依前開載送聯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4-55頁)2車五分石之數量達66立方公尺,其體積、數量不可謂不鉅;而依證人洪子皇、李弘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證人洪子皇僅是駕駛挖土機將貨車載運傾倒之土石整平、撥平,沒有下挖回填;且是否為經分類製程後產出之粒徑5公分左右之五分石,其形態與一般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之差異甚大,肉眼即可辨識是否已經分類過,已如前述;果如證人李弘敏、蘇傑民所言,大貨車載運之物品是再生粒料,且由證人洪子皇駕駛挖土機將之整平、撥平而已,則本案土地現場應可發覺大量之五分石之再生粒料,然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3-25頁),並無再生粒料堆積在土地表面。足認證人李弘敏、蘇傑民、林陸成等人上開述之情節,因與證人洪子皇所證事實及相關客觀事證相違,並不足採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回填物,既係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物,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被告指示該司機共同自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前揭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至上開土地進行勘查時,被告回填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經使用挖土機整平,有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25頁),被告顯係指示司機將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供整平回填之用,並非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為最終處置至明,是被告所為自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其雇用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雇用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載運前揭含有塑膠、鋼筋混凝土、電線、廢磚頭、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共2車陸續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足徵被告應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於00年0月0日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不知警愓,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雇用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其犯行造成公有土地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迄未將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之回復原狀,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居於主謀地位,雇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犯罪情節,顯較擔任司機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林陸成付給我1車3000元,2車就是6000元,但錢沒有給我,因為下1、2車後就沒有再動工,所以這兩車的錢沒有給我等語(見第12077號偵卷第264頁),核與證人林陸成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確實還沒有給錢等語(見第12077號卷第264頁)相符,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未予以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請司機運載前往本案土地回填的物品
是再生粒料,其來源是被告向陽光城市公司取得者,不需要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本案土地上環保局搜證的廢棄物是土地現場本來就有的廢棄物,不是被告請人載去者,而仍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洪子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宜樺於警詢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如前述理由二、㈠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不足採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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