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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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19號、第2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獲取金錢施用毒品,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高雄市○○區○○路○○號「雲河KTV」,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以每10公克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分裝成小包後,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通訊監察前揭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先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甲○○與 高建驊 毒品交易完成後,為警尾隨高建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於同日17時許,攔查高建驊,並扣得高建驊甫向被告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驗 後淨 重2.
102公克)及高建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支,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拘提被告甲○○而查獲,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內扣得被告甲○○所有現金11,0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SIM卡)1支,非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夾鍊袋4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係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綜上規定可知,依少年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2項所列情形,因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偵查之案件,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若認應予起訴,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經該法院調查後,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遂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82號、第586號等案之卷證資料足按。而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應予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
┌──┬─────┬───────┬─────┬──────┐││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及價││編號││││格(新台幣)│││使用電話││使用電話││││││││├──┼─────┼───────┼─────┼──────┤││甲○○│102年3月13日19│高建驊│K他命2點多公││1││時20分許││克│││0000000000│高雄市鳳山區中│0000000000│││││山東路69號旁巷││1,000元││││內│││├──┼─────┼───────┼─────┼──────┤││甲○○│102年3月24日2│ 陳彥瑋 │K他命1點多公││2││時20分許││克│││0000000000│高雄市小港區金│0000000000│││││福路115號4樓││500元│├──┼─────┼───────┼─────┼──────┤││甲○○│102年4月7日5時│ 劉怡君 │K他命約5公克││3││30分許│││││0000000000│高雄市鳳山區五│0000000000│1,700元││││甲路「統一超商││││││」│││├──┼─────┼───────┼─────┼──────┤││甲○○│102年4月23日5│劉怡君│K他命約5公克││4││時50分許│││││0000000000│高雄市苓雅區英│0000000000│1,500元││││明路268號│││├──┼─────┼───────┼─────┼──────┤││甲○○│102年4月25日17│高建驊│K他命驗後淨││5││時51分許││重2.102公克│││0000000000│高雄市鳳山區善│0000000000│││││和街內「小北百││1,700元││││貨」後巷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