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強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1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1月14日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5年9月,然該款已明訂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3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4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2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罪,同為竊盜案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詐欺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編號5所示之罪為強盜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與編號13所示之罪為強盜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其他自由法益,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上開各罪集中在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
4月,是綜合上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1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編號1至12之罪,│││││││(民國)││(民國)│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聲請││1│竊盜│有期徒刑7月│98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99年11月24日│同左│99年12月20日│書漏未記載,應予││││││易字第4203號││││補充)。│├─┼───┼──────┼──────┼──────┼──────┼─────┼──────┤││2│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某日│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3日│同左│100年8月30││││││間│審易字第1234│││日│││││││號│││││├─┼───┼──────┼──────┼──────┼──────┼─────┼──────┤││3│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間││││││├─┼───┼──────┼──────┼──────┼──────┼─────┼──────┤││4│詐欺│有期徒刑4月│99年11月8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簡第5792號│28日││29日││├─┼───┼──────┼──────┼──────┼──────┼─────┼──────┤││5│妨害性│有期徒刑16年│99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2月29│同左│101年4月3││││自主│││高雄分院100│日││日│││││││年度侵上訴字││││││││││第1633號│││││├─┼───┼──────┼──────┼──────┼──────┼─────┼──────┤││6│竊盜│有期徒刑1年│98年10月20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5│同左│100年10月4│││││6月││侵重訴字第1│日││日│││││││號│││││├─┼───┼──────┼──────┼──────┼──────┼─────┼──────┤││7│竊盜│有期徒刑1年│98年12月15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8月││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8│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2月16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8月││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9│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2月20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10│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2月20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11│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2月20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6月││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12│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2月20日│同上(聲請書│同上(聲請書│同上│同上│││││6月││誤載100年度│誤載為高雄地│││││││││侵重訴字第1│院,應予更正│││││││││號、100.09.│)│││││││││05,應予更正││││││││││)│││││├─┼───┼──────┼──────┼──────┼──────┼─────┼──────┤││13│強盜│有期徒刑7年│98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102年8月15│同左│102年9月10│││││4月││訴字第345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