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秀霞小吃店」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結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達0.33毫克),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甫起步騎乘約2公尺,即在中崙路310號「新穎川理髮廳」前,適遇員警巡邏經過,見其緩速前進,有異於常態,而予以攔查,復見其臉色通紅,疑有酒駕,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業據被告吳長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先發動我的機車,坐在上面等朋友 陳尚志 來載我,我沒有騎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秀霞小吃店」飲用啤酒,至晚間9時50分許結束,,經巡邏員警在中崙路310號「新穎川理髮廳」前攔查時,其乘坐在其所有處於發動狀態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36、97、100-101、117頁)。且經證人即員警 施文賢唐政民 於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尚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45、50、52、1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查獲地點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10頁、本院卷第76、8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施文賢於職務報告中陳稱其與員警唐政民案發當晚執行
勤務時行經查獲地點,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起步,動作較常人遲緩,於是上前攔查,發現被告滿臉通紅,見到警察就立刻熄火下車,並要求員警原諒他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證人施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當天我與唐政民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距離查獲地點大約20公尺處,看見被告從店家外面停車處騎到道路邊線,大約騎了2公尺的距離,停了下來,坐在機車上面,好像在跟旁人講話,車子還在發動中。我的視力良好,沒有近視,當時光線充足,視線也沒有被東西遮蔽。我看到他是用騎的,不是用腳撐地前進,他是慢慢騎,跨坐在車子上面,兩手握著車把,腳沒有著地,從店家外面緩緩騎到路邊,車頭朝道路的順行方向。我上前叫他,他看到我們,馬上熄火下車,說他沒有騎車,叫我們原諒他一次。我看見他臉紅紅的,請他進行酒測。被告又說他是在等人來載他,但是整個過程沒有任何人到場表示是來載被告的。被告當時說他發動機車的原因是因為該機車很難發動,但是我當場試一次就發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44、46-48、92、95-96頁)。
㈢證人唐政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攔查被告,
之前不認識他。當天我跟所長施文賢一起巡邏,我跟在所長後面,有一段距離,第一時間是所長先攔查被告,攔查之前被告如何騎出來的過程,我是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所長已經在攔查他了,被告坐在機車上,所長在他旁邊,地點在馬路上,靠近車道邊線,車頭朝著道路的順向,他們一開始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聽到的部分是被告說他沒有騎,說他在等朋友載他回去,但整個過程中並沒有人來現場要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55-58頁),核與證人施文賢所述被告遭攔查時坐在機車上,地點在靠近車道邊線處,車頭朝道路順向,攔查過程當中並無被告所稱朋友前來載被告等語相符。且證人施文賢、唐政民於本次攔查前,均不認識被告,彼此亦無恩怨,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屬可信。
㈣反觀被告雖否認騎車,辯稱:我只是先發動機車,坐在車上
等候陳尚志過來載我回家云云;證人陳尚志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秀霞小吃店」隔壁經營「新穎川理髮廳」,當天被告有透過我的太太請我載他回去云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先將機車牽出來,等陳尚志來載我」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到理髮店,是老闆娘(陳尚志之配偶)接的,我用0000000000打的,我喝酒之後打電話給他的,我打0000000號」、「我沒發動機車(改稱)我怕陳尚志不會發動,所以先發動」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供稱:「我在麵店(秀霞小吃店)吃麵,在剃頭店(新穎川理髮廳)隔壁,我把機車從麵店牽到剃頭店前面,機車發動這樣牽過來比較輕」云云(見本院卷第43、48頁);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中供稱:「因為理髮店電話打不通,剛好理髮店老闆娘走出來,我拜託她叫陳尚志來載我」、「我的機車本來就停在理髮店門口的路邊,放在那裡都沒有動過,我沒有牽,沒有移動過,我坐在車上,先發動是為了牽出來比較好牽」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經比對被告之供詞:㈠關於如何通知陳尚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打電話到理髮店,是老闆娘接的」,於審判中改稱「因為理髮店的電話打不通,遇到老闆娘出來,我拜託她叫陳尚志來載我」。㈡關於機車停放位置、有無移動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均稱「我把機車從麵店牽到剃頭店前面」,於103年1月24日審理中改口「我的機車本來就停在理髮廳門口的路邊,我沒有牽,也沒有移動過」。㈢關於為何發動機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沒發動」,隨即改口「我是怕陳尚志不會發動我的機車,所以先發動」,於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再改口「我把機車從麵店牽到剃頭店前面,機車發動這樣牽過來比較輕」,其於103年1月24日審理中又改口「我的機車本來就停在理髮廳門口的路邊,沒有移動過,我先發動是為了牽出來比較好牽」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顯然可疑,已難輕信。何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所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案發時間並無撥打「0000000」市內電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89頁);而證人陳尚志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跟我講,他是從中崙路308號(秀霞小吃店)牽到310號(新穎川理髮廳)前面」(見本院卷第108頁),與被告所稱「機車本來就停在理髮廳門口的路邊,沒有移動過」云云,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㈤又被告雖辯稱其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是為了等陳尚志來載
云云。然而,證人陳尚志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要我載他回去,我就是開我的車子載他回家,自己再開回來,被告不用動到他的機車,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發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衡諸社會常情,如依被告所辯,已事先請陳尚志載其返家,則被告先發動機車並坐在機車上,顯係已經約定由陳尚志騎被告之機車搭載被告,然被告住處遠在大舍西路,陳尚志豈有答應騎被告之機車載被告返家,然後自己設法返回中崙路之理?應以陳尚志所稱:應將被告機車留在中崙路原處,由陳尚志駕駛自己之交通工具載被告回家後,原車返回中崙路等語,方屬合理。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施文賢證稱親眼目睹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起步後約2公尺隨即遭攔查等語,較屬可採。
㈥更何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被告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不爭執,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102年10月4日答辯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倘被告確未騎乘機車,衡情應無自甘以書狀自白犯罪之理,益徵被告酒後確有騎乘機車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經本院查證結果,現場僅中崙路316號前方之路燈桿上,裝設梓官區農會所有之監視錄影器,而該監視錄影器於
102年7月1日前已損壞待維修中,並無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12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自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乃危及自己及他人安全之行為,法律嚴禁酒駕,並經政府長期宣導,輿論嚴正譴責及酒駕肇事案例之被害人或家屬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無視法律禁令,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仍於酒後騎乘機車,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騎乘機車甫起步約2公尺距離,即遭員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以撿拾廢紙及雜工為業,罹患骨刺及糖尿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同上卷第117-11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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