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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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莉媚 (原名 楊力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6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33號、101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實
一、緣己○○與甲○○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超車不當,而與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甲○○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於102年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2樓刑事調解庭試行調解,詎己○○於同日10時35分許,因與甲○○及其父乙○○調解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調解庭內,公然對乙○○、甲○○父子辱罵「 王八蛋 」約5次,經調解委員示意乙○○父子先行離開,然己○○即跟隨乙○○父子至本院2樓大廳,並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大廳接續對乙○○父子辱罵「王八蛋」約5次,足以貶損乙○○、甲○○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稽,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王八蛋」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滿乙○○父子在調解時陳述的內容及不負責任之態度,且深感老天爺、神明未懲罰甲○○,致一時情緒激動,才辱罵老天爺、神明王八蛋,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辱罵王八蛋,且縱有辱罵告訴人2人之實,然對其等之社會評價、經濟上信用尚不生損害,亦對告訴人之人際關係亦不生影響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因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
,在本院2樓刑事調解庭與甲○○試行調解,並於調解過程中,曾口出「王八蛋」一語數次,復於乙○○父子走出調解室後不久,亦步出調解室,並在乙○○父子附近出言「王八蛋」一語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乙○○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偵卷第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與父親乙○○於101年6月7日10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室內與被告進行調解,因我們要申請車禍案件的異地裁決,但被告希望不要再鑑定,而我們向調解委員陳述時,被告竟當場對著我們大罵「王八蛋」5、6次,因調解委員見被告情緒失控,故請我們先離開,當我們走到2樓大廳不久,被告於10時45分許步出調解室,並在法警及志工面前,再對我們辱罵「王八蛋」5、6次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7日10時35分許陪同甲○○前來法院調解,因調解委員詢問我們有何想法,故我們就開始陳述意見,當我講到一半時,被告就拍桌並對著我們大罵「王八蛋」,雖我向調解委員反應被告罵髒話,且經調解委員勸導,然被告還是繼續罵「王八蛋」,合計5、6次,後來調解委員請我們先出去,但被告在數分鐘後步出調解室,並走到2樓大廳,再次在法警及志工面前對著我們大罵「王八蛋」4、5句,故調解委員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及證人即本院法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
7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河東路1樓執行門警勤務,突然聽見2樓有吵鬧聲,當我上到2樓大廳時,看見被告對著告訴人2人罵「王八蛋」很多句,因附近正在開庭,故請他們不要大聲吵鬧,並請告訴人先離開,但被告仍繼續罵,直至告訴人表示要告她,被告才走開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又證人戊○○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素昧平生,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且係於本院大門值勤而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告訴人而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益徵證人甲○○、乙○○前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在調解室內是否口出「王八蛋」一語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我於調解室內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見他卷第2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罵的是「 關公 你王八蛋、玉皇大帝你王八蛋、觀世音你王八蛋、阿彌陀佛你王八蛋」云云(見簡上卷第186頁正面)。倘被告確係在調解室內出言辱罵神明,大可於偵查中表明雖在調解室內口出「王八蛋」之詞,然係抱怨神明,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而非全盤否認在調解室內確有說出「王八蛋」一語。又關於抱怨神明之文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走到法院大廳時並未辱罵告訴人,只有說「關公在看、老天爺在看、他們會受到懲罰」云云(見他卷第20頁正面),核與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情緒失控才會大聲說出「老天爺你王八蛋、關公你王八蛋,為什麼你沒有在看、阿彌陀佛你王八蛋,為什麼你沒有在看云云(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及證人戊○○前揭所證被告僅有口出「王八蛋」,並無提及辱罵神明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若被告確係向神明抱怨,則其大可在調解室內發洩情緒即可,實無在告訴人離開調解室暫至本院2樓大廳等候時,隨即步出調解室並面向告訴人2人處辱罵「王八蛋」數次之必要。又被告於調解時,對告訴人2人甚為不滿且情緒激動之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在調解時癱坐在我對面,並一副吊兒郎噹的模樣,好像我欠他們一樣,且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讓我情緒失控而拍桌,並向調解委員表示不願調解等語可證外(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第
191頁正面),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此益徵被告係對告訴人2人調解之態度甚表不滿,且認告訴人無調解之誠意,乃怒而拍桌並拒絕調解,而辱罵告訴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抱怨神明對我不公,故辱罵神明「王八蛋」,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辱罵「王八蛋」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告以「王八蛋」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而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且曾出國留學,並精通多國語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91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縱認告訴人2人調解態度不佳,並無調解之誠意而心生不滿,仍應以理性之態度對待,尚不得以辱罵之方式回應,其因上開原因而辱罵告訴人2人,僅屬動機層次,仍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辯稱:我只是自我情緒之發洩,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且對告訴人2人不生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場所位在本院2樓之調解室及2樓大廳,而本件車禍進行調解時,該調解室大門敞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反面),且核與本院101年7月12日雄院高民雄四101審交易490字第8675號函所載:「本院刑事調解程序,除妨害性自主等特殊案件外,原則上調解程序進行時,調解室大門均未關閉」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7頁);另本院2樓大廳於辦公時間可供一般民眾進出,足見上開場所於案發當時,均屬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無誤。從而,被告在上開場所辱罵告訴人2人「王八蛋」,均足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陪同其調解之證人丁○○到庭,以證明其並無辱罵告訴人2人。然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已難排除證人丁○○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王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
「案主(即被告)為長期情感性精神病病人,101年時被告在本院規則追蹤治療,根據本院病歷,被告時有情緒易怒、失控的情況,易和別人發生衝突,有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被告整體言行間接受到人格違常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衝動、激躁情緒等症狀影響,和對肇事者長期不滿且具敵意之積怨心情影響,致理解判斷與自我控制之能力無法維持常態,衝動性亦高。綜合上述分析,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疾患所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於精神醫學之觀點,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以免再有失控之行為發生」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可能直接把他們(指告訴人2人)的名字罵出來,我又不是笨蛋等語(見簡上卷第191頁正面),可見被告深知口出「王八蛋」時,切勿具體指名道姓係針對告訴人2人,以免事後無從辯解甚明,此益徵被告得以辨識「王八蛋」一語,確為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尊嚴之詞,且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乃肇因告訴人甲○○於100年2月10日17時3分許,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超速行駛及超車不當,自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手把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手把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非輕之傷害,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因雙方意見不合而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所致,此有本院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頁,簡上卷第76至78頁)。復次,被告於車禍後之10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10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10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或因精神疾病或重鬱症復發住院;另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24日、7月1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又於101年7月17日經鑑定已達重度障礙等級,且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屬中重度失能之中低收入戶,自101年
9月起,每月提供6至10小時不等之居家服務,協助被告沐浴、洗頭、洗滌衣物等;復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凱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其他人格違常、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等疾病,且受車禍影響確有影響其功能之事實,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簡卷第20至23、25至34、45頁)。依上,足見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長期奔波於數家醫院,且車禍確有加重被告之精神疾病,並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大為降低,致身心飽受折磨無訛。㈡被告於憤怒情緒下,出言辱罵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但依其情節,縱損害於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且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綜合分析亦認:「依心裡衡鑑報告推估,被告認知功能某些部分退化,但被告整體智力落在中等智力範圍,被告處理問題之方式會有自己強烈個人化意見,且堅持執行自己之想法,堅持告訴人父子踩到自己的情緒地雷,造成自己情緒激動‧‧案發前被告仍有心情易怒的情況,但情緒控制有較改善,較少和別人發生衝突。案發當天,因被告對車禍肇事者長期有不滿的情緒,而當天肇事者不願道歉,於是被告情緒激動、失控,因持續情緒激動,有衝動欲咬舌的動作,而由警消送至本院急診」等語,有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確已影響其人際溝通及自我情緒管理。另依其行為過程觀之,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甲○○車禍肇事,致被告受有如上嚴重傷勢,且迄今尚未賠償分文,此種情境,就一般車禍被害人而言,已難忍受,若再要求精神疾病因此加劇且身心俱疲之被告在調解時做好情緒控管,實屬過苛。是在被告整體言行間接受到人格違常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衝動、激躁情緒等症狀影響,並對肇事者長期不滿且具敵意之積怨心情影響,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其此情節自值憫恕。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刑,仍嫌過重,復衡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原審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而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免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