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58號被告 郭文東 等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檢察官簽結之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其真意應係對原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合先敘明。又原審法院裁定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且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