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再抗告人 莊焜明
蔡維孝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怡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