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張文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盛良何采芳蔡欣怡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在原法院以言詞對廖盛良、何采芳、蔡欣怡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未據繳納裁判費10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2、13頁),抗告人最遲應於1月26日補正,惟未依限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18頁),是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沒錢繳納裁判費,應該去找相對人蔡欣怡要錢,因為相對人蔡欣怡讓抗告人家破人亡,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追加相對人廖盛良、何采芳、蔡欣怡為被告為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反訴,除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者外,仍應依原法院裁定期限繳納裁判費,抗告意旨稱應由蔡欣怡繳納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鎂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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