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尼泊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4月4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其友乙○○之公司竊取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日為乙○○發現,而於同年月9日乙○○質問甲○○,
2人因而發生爭執,乙○○被甲○○打傷即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2年4月4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2年4月10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7月14日。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2年4月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5月6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