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448、844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0月
23日以84年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7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94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北投關渡郵局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3段
301巷160號住處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向丁○○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丁○○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乙○、丙○○、戊○○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丙○○提出之報紙剪報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丁○○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之帳戶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先後詐騙被害人乙○、戊○○、丙○○,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自屬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同一基本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一│95年2月13日│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可代辦銀行貸款,惟││││││││││需先辦理保險手續,致乙○││││││││││不疑有他,至台南善化郵局││││││││││依指示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400元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內。││││││├──┼──────┼───┼────────────┤││││││二│95年2月16日│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戴美 ││││││││上午11時30分││嬌佯稱:渠機車貸款未繳,││││││││許││要求匯款25,000元至被告程││││││││││英傑上開帳戶,致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三│95年2月16日│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展││││││││下午1時許││庭誆稱:可代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需先辦理保險手││││││││││續,致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18,600元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