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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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負債缺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取他人機車充作交通工具前往郵局強盜財物,並備妥半罩式安全帽
1頂、口罩1個、手套1雙、黃色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為強盜之工具後,於民國95年4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穿戴前開安全帽、口罩、手套,帶其所備之黃色塑膠袋1個及水果刀1把,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出門,先至臺北市○○區○○路2段53號前,以BBV-758號機車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DEQ-426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再騎乘竊得之機車四處踅繞,尋找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抵臺北市○○區○○○路○○號之文林郵局先下車在附近徘徊後,進入郵局,隨即在櫃檯前以手勒住當時正在排隊辦理匯款之丁○○頸部,並將備妥之黃色塑膠袋丟向櫃檯局員戊○○,再持水果刀抵住丁○○頸部,以加害丁○○之事脅迫並喝令戊○○將現金裝入黃色塑膠袋內。戊○○因顧慮丁○○之生命安全,至無法抗拒,即將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88,000元丟入塑膠袋內交付予甲○○。
甲○○取得後,隨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逃逸,嗣因良心不安,於9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未用盡之121,000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接受裁判,並偕同警方至其家中起出其所有之前開水果刀1把、逃逸途中所換穿著之外套1件及裝該外套之背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戊○○、丁○○、丙○○、 蔡惠虹 、乙○○○、 王慶福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另證人戊○○、蔡惠虹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蔡惠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丙○○、乙○○○、王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所顯示之影像與前開證人戊○○、蔡惠虹、丁○○、丙○○、王慶福證述情節相符之郵局內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當時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2頁)、郵局門口監視器所攝錄之被告離去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逃逸之照片13張(見偵卷第34~40頁)可資佐證,又有與乙○○○之證述可以相互佐參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偵卷第52~54頁)附卷可稽,另有與前開照片中形式相同由被告所穿著或攜帶之外套1件及背包1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以證明。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症併憂鬱性疾患,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25頁),惟精神官能症合併憂鬱症之症狀並不會使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能力不知持刀搶劫郵局為違法行為。另由被告為強盜而穿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自己有機車可用,卻竊取他人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其意在避免追緝甚為明顯,倘其欠缺違法辨識能力,豈會有前開舉動?再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使用精神治療藥物之影響,且其自承因債務問題,遭受壓力,足以佐證其犯案時之違法行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引起。故被告犯案行為時,並無因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前開精神官能症併憂鬱性疾患自不影響其責任能力。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惟於行竊時縱有攜帶兇器,但所攜兇器倘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1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水果刀
1把,刀刃長16cm,為亮面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攜帶此水果刀,乃用於強盜時抵住丁○○之頸部,為竊盜行為時,雖隨身攜帶,但並未以之為工具,顯與其竊盜行為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為逃避追緝,先行竊盜機車1部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所為竊盜行為,客觀上與強盜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所犯前開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以下此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又被告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4頁),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構成自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於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包括法律條文項次之變動。易言之,如法律僅條文項次變動,其實質內容不變,原則上仍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而非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授以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空間,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生之變更,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而牽連犯之刪除及自首規定變更,則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開法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前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併憂鬱性疾患,因失業負債鋌而走險,起意強盜財物,為強盜財物而竊取機車,並穿戴隱密,以避免追緝,以水果刀脅持無辜,迫使他人從命,遂其強盜行為,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威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態度非常良好,但仍無力將所得財物全數返還被強盜之郵局,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一體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外套1件及背包1個,雖係本案得為證據之物,但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穿戴之安全帽1個、手套1雙、黃色塑膠袋1個、口罩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用於竊取車號00-000號機車所用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鑰匙,應與機車均同屬其母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