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12月6日至9日間某日中午11時許,見同年月5日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刊登廣告之王(黃)姓不詳名之成年男子連絡,欲辦理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該王姓男子以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為由,要求乙○○提供,乙○○既不知對方姓名、住址,又不知對方實際營業情形,即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依約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臺北 市○○區○○路1段21號空軍一號國道客運售票櫃檯,交付其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號與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櫃檯小姐,請該小姐轉交司機載送至臺中中清排骨站,由詐欺犯罪者收受該等資料,乙○○則幫助該等詐欺犯罪者從事下述詐欺取財犯罪。
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尋夢園聊天室,由化名「琪琪」之女子向丙○○佯稱:若欲援交,應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非警察之身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由電話,依另一男子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 吳衍龍 之帳戶,該男子則回電佯稱該銀行之機器遭其毀損,須賠償2,000,000元,丙○○又信以為真,再於同年月10日、11日及12日,陸續提領現金再至臺北富邦銀行設於台中市之提款機處,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上開男子指示乙○○所設立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13筆,金額達196,000元,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
三、又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台北縣三重市五華122巷29號5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犯罪者中之一男子之電話,佯稱其兒子遭綁架,如未匯款將對其兒子不利,致甲○○信以為真,依該男子之指示匯款66,000元至乙○○所設上開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帳戶,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事後丙○○、甲○○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函大龍峒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將該等乙○○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乙○○分別於94年12月21日、22日前往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臺北富邦銀行,欲以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為該等銀行、郵局職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欲辦理現金卡,而將所設立上開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不知名之人收受,而不知名之人即詐欺上開被害人丙○○及甲○○上開金錢並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取並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時,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分別為承辦人 周文彩林曉莉 報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民雄分局偵查卷第6至7頁、嘉義地檢95年度偵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證人即大龍峒郵局經理周文彩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行員林曉莉於警詢中證稱無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9頁),並有被害人丙○○匯款明細表及紀錄、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該帳戶設立資料、被害人甲○○匯款到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該帳戶內匯款紀錄及設立開戶之資料、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附卷(參見民雄分局偵查卷第8至9頁、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8至66頁)可憑,應甚明確,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當時是該集團他們告訴我,稱我如果要辦現金卡,必須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作帳,讓他們製作我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便申請貸款,卷內提款機監視錄影所拍之人不是我,很像我但不是我。」、「我沒有懷疑對方使用我的存摺作為犯罪使用。」,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丙○○及甲○○於上開時、地,連續遭受不詳姓
名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分別佯以「確認身分及機器受損」及「兒子遭受綁架贖款」為由,致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如上所述,該詐欺犯罪者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工畢業之學歷,並從事汽車修護業,堪信其具有相當豐富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承並不知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姓名、地址,亦未交付申辦現金卡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無回收之期限,應可預見該人恐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同時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開不熟識之王(黃)先生,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其所辯:「我沒有懷疑對方使用我的存摺作為犯罪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空軍一號國道客運售票櫃檯,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櫃檯小姐(參見民雄分局偵查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刊登該辦理現金卡廣告之中國時報之時間確為94年12月5日。惟被告同時亦供稱:94年12月5日11時許,伊看到報紙廣告後,曾以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辦理現金卡事宜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14頁),然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4年12月5日當天二支電話並無彼此聯繫之紀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偵查卷第53頁至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已不記得,參之被害人丙○○係於94年12月
10日第1次匯款,足認被告應係於94年12月6日至9日間某日中午11時許,見同年月5日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刊登廣告之王(黃)姓不詳名之成年男子連絡,欲辦理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而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交付上開資料,當甚明確。至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於95年1月11日以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檢附94年12月11日12時53分34秒,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之富邦銀行提款機前,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參見民雄分局偵查卷第26頁),雖顯示有一男子提領,但影像不清楚,且被告堅稱並非其本人,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經查詢上開分局警員已未保存該錄影帶監視畫面(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院實無法認定該提款之男子即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是其僅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未敘及本案詐欺犯罪者接續詐欺被害人丙○○27,000元以外之部分,惟未敘及之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提供2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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