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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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泓頤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1
03年6月1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電腦網路,加入bet365簽賭網站(就國外多種球類運動及娛樂場內遊戲等下注賭博財物)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該期間,接續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找德州撲克牌局下注賭博財物,並將賭金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泓頤將賭金匯入玉山銀行該帳戶明細詳如104年度偵字第18526號偵查卷第49-59頁),以牌組大小決定輸贏,若賭客輸則賭金全歸贏家所有,若賭客贏,則賭金歸賭客所有。嗣警方於103年10月23日另案查獲李○傑(年籍詳卷)涉嫌於上開網站簽賭案,並調閱 王俊貴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供賭客匯款之上開玉山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網站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bet365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德州撲克牌局參與牌局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在上開網路平台,先後多次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惟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賭注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服務業(見104年度偵字第18526號偵查卷第44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吳泓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頤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透過電腦網路,在王俊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電腦網路開設,供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bet365賭博網站,就國外多種球類運動及娛樂場內遊戲下注賭博財物。賭法由該賭博網站依各場比賽所開出賠率,然後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並將賭金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客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若賭客贏,莊家會將彩金匯入賭客帳戶。警方查獲王俊貴設立上開網站賭博案,並調閱王俊貴指定供賭客匯款之上開玉山行帳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王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