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
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號前,以將自備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林美華 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林美華報警後,為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廖國力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美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㈡被害人林美華、 張崇葆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千元(見警卷第6頁),惟已返還被害人,另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所竊得系爭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
8頁)在卷可佐,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自備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3頁),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