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邱榮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且既為「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自有裁量權,而非一經聲請即一律予以准許。
二、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條亦為準備程序所準用,則無論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在於輔助製作筆錄。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其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須與前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保全錄音證據及明瞭言詞辯論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本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欲了解言詞辯論之開庭內容,得以聲請閱卷方式為之,再由法院依法審核是否准許。至聲請人以「保全錄音證據」為由,顯見聲請人並非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則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