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新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新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5月及附表編號3、5、6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年4月25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8月3日下午5│105年8月1日│105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時許,約1小時後│││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同左│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20號││字第289、2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同左│106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同左│106年5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同左│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5日│同左│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0號(編號1、2│第1241號(編號1、2│第1992號│││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5年7月4日晚間│於106年3月17日某時│另於106年3月17日某│││9時許│許│時許│││②105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同左││年度案號│字第289、290號│字第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度訴字第96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7年3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度訴字第96號│同左││判決├────┼──────────┼──────────┼──────────┤││判決│106年7月3日│107年4月16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93號(編號4已經│第1236號│第123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