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聲請人 莊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藝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附表項次1(票號No763334)本票請求金額及項次3、4(票號No763336、No763338)本票發票金額究為何(查附表項次1本票發票金額載新台幣(下同)30,000元,請求金額卻載30,300元;項次3、4所載發票金額與提出之本票不符)。
二、相對人張藝耀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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