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楊敏綉 相對人 楊泉基 關係人 楊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泉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敏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泉基之監護人。
指定楊敏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泉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楊敏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已見相對人行動不便,對叫喚無反應,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病史,並對相對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心智功能已經呈現
重度以上之缺損,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兩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有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8月24日晟台成字第1070184號函所檢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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