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⑥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及另因罰金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自首情形,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及扣案物│主文│├──┼──────┼─────┼───────────┼────────────┼───────┤│一│107年11月15│桃園市 楊梅 │陳明建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偵訊│陳明建施用第二│││日上午7時許│區某工地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級毒品,累犯,│││││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白(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處有期徒刑參月│││││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4號卷第11至14頁、第117│,如易科罰金,│││││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至118頁;本院卷第124│以新臺幣壹仟元│││││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頁、第130頁)│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07│甲基安非他命壹│││││。嗣於107年11月15日晚│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包(驗餘淨重二│││││間9時30分許,陳明建在│35頁)│點三九○八公克│││││基隆市○○區○○路○○號│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沒收銷燬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又施用第一級毒│││││,陳明建於此次施用第一│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品,累犯,處有│││││、二級毒品之犯行被發覺│2-406)1份(107年度毒│期徒刑陸月,如│││││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偵字第2584號卷第9頁)│易科罰金,以新│││││(驗餘淨重0.089公克)│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臺幣壹仟元折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壹日。扣案海洛│││││餘淨重2.3908公克)予警│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因壹包(驗餘淨│││││扣案,旋即向製作筆錄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7│重○點○八九公│││││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123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押物品目錄表1份(107年││││││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23││││││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至31頁)││││││應,始悉上情。│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131頁)│││││││7.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08公克)││├──┼──────┼─────┼───────────┼────────────┼───────┤│二│107年12月10│基隆市中山│陳明建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偵訊│陳明建施用第二│││日上午8○○○區○○路25│,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級毒品,累犯,││││9巷45之1號│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白(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處有期徒刑參月││││4樓住處內│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4號卷第11至14頁、第117│,如易科罰金,│││││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至118頁;本院卷第124│以新臺幣壹仟元│││││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頁、第130頁)│折算壹日。又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08│用第一級毒品,│││││。嗣警於107年12月10日│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晚間7時50分許,在簡文│53頁)│刑陸月,如易科│││││祥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罰金,以新臺幣│││││街160號3樓住處執行他案│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壹仟元折算壹日│││││搜索時,陳明建恰身處執│表(尿液檢體編號:107-│。│││││行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2-446)1份(108年度毒││││││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發│偵字第272號卷第7頁)││││││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藥物檢驗報告1份(108年││││││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9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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