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廷 被告 陳明燦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5月9日至112年5月9日,依伊制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06%計算利息,自借款當日起計息並應分期清償,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伊依約撥款後,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8年9月29日,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17萬2,82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業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揆諸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五)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息計算係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7.06%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之日之原告定儲利率為1.07%,加計年利率7.06%後,應以8.13%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尚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就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欠款事實,未為何否認之敘明,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本件主張堪可信實。至被告所辯其刻與新光銀行債務協商云云,然此既僅處於協商狀態,顯無已由法院審核通過之債務清理方案得拘束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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