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劉秀連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劉秀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參年。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趙劉秀連為協助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李崇敬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前往設籍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之投票權人 吳慶洪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46之5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吳慶洪,而約定其於該屆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里長選舉投票予李崇敬,吳慶洪則當場收受該賄款後,允諾投票支持李崇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趙劉秀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慶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萬里區第3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吳慶洪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復有賄款現金2,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吳慶洪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公平運作,除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正之競爭,亦侵害我國民主法治甚深,是被告為使其支持之里長候選人李崇敬當選,竟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吳慶洪,以此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賄選之金額、行賄選民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
㈡、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交付予吳慶洪之賄賂,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吳慶洪證述無訛,而檢察官業就吳慶洪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嗣後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本院對吳慶洪宣告沒收2,000元賄款。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現金2,000元,既屬被告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筆記本2本、手寫札記3張、李崇敬農會存摺1本、107年11月20日日曆紙(背後書寫金額數字)1張、趙劉秀連郵局存摺2本、新北市○○區○○里○○○○0號李崇敬競選文宣13張、現金1,000元(即面額500元現鈔1張及面額100元現鈔5張),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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