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5、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5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9,87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分之5即│││9,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繳納部分,應負擔7,613元。││││││相對人甲○○應負擔10分之1即│││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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