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以所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乃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俱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有逃亡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尤以被告所供,或與證人證述不符,或與同案被告陳述矛盾,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業已坦承涉案情節,並已知悔改,兼以祖母過世、父母均很難過,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案(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俱無爭執,惟則否認所為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且依相關證人暨同案被告供述,核亦足見被告參與起訴犯罪事實情節之重大,即自法律評價而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兼以所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乃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有逃亡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佐以所供或與證人證述不符,或與同案被告供述齟齬,而尤足使一般之人產生「聲請人為規避一己責任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準此,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事由之繼續存在,更不待言。次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其有無羈押必要,當由法院本於職權暨參酌前揭羈押目的以為裁量。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罪名,或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不將之羈押,勢難擔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職故,本案羈押必要之繼續存在,尤無可置疑。至所指業已坦白交代案情、祖母過世、家人難過等各節,則因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核其自非本院在此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即被告乙○○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實施羈押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日後之順利到庭暨到案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關此羈押之必要,尤屬灼然;兼以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因認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