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鹽寮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以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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