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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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9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5、989、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4日晚間
7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街與成功一路口盤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6年3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法、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