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6月9日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前,乙○○、甲○○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致甲○○受有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與渠等女兒簡名慧於警局陳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