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孝義選任辯護人蔡崧翰律師被告 林采緹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住處,將約可供施用1次、實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甲○○,而無償轉讓之。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
4時35分許,經 紀宛萍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需求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由乙○○攜帶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紀宛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紀宛萍而完成交易,惟紀宛萍尚積欠該價金未付。
三、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甲○○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支援版」群組中,見周
國宏之友人表示欲購買並希望「外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確認交易數量為1公克,價金為1,000元,即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0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再轉知對方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碰面。嗣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前, 周國宏 與其友人依約前來,並由周國宏出面交易,乙○○並以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至路旁草叢樹下、由周國宏自行拿取之方式而為毒品之交付,周國宏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㈡甲○○在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中,見丙○○表示欲購買並「自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乙○○表示希望提高交易數量,經甲○○與丙○○確認交易數量為2公克、價金為2,00
0元,交易地點在丙○○臺北市○○區○○○路○○○號11樓住家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即告知乙○○依約前往該處。嗣乙○○於105年7月21日6時4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隨同丙○○前往其住處,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交付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
四、嗣於105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居處,及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在甲○○上址住處則扣得供本案上開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片,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9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㈠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6月22日上午6時27分許與甲○○所為通話內容,僅是朋友間在開玩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將約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一致指述明確(偵卷第210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6頁)。參以被告乙○○供承於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頂樓加蓋套房居住(偵卷第19頁),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坦認確為其與甲○○間之對話(原審卷第54頁背面),再由甲○○於該通話內容提及斯時仍「不想睡」,被告乙○○即接口稱「東西不錯齁」、「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等語,足見證人甲○○斯時確由被告乙○○提供「東西」,且該「東西」與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作用特徵相符,並與甲○○所指被告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點為上開通話前之同日凌晨2時一節互核一致。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就其何時轉讓毒品一節,前後指述
不一,顯不可採云云置辯。惟觀之證人甲○○警詢時,係就
105年6月22日上午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說明該內容指前一晚與被告乙○○共同施用之相關情形(偵卷第72頁),核對其通話內容所指「不想睡」、「東西不錯」、「還可以」、「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偵卷第77頁),亦明顯係就彼等間已經交付之「東西」進行討論;佐以一般對於日期判斷,確有以日夜概述而失之精確之狀況,本案依證人甲○○所述,適有「凌晨2時許」(即一般所指夜間)轉讓、上午
6時許(一般所指日間)對話之狀況,因認該等前一晚(實為6月22日凌晨)共同施用、當日(即6月22日上午)交付提供等語(偵卷第72頁),難認有何矛盾不符,進而影響甲○○證述憑信之狀況。參以前述對話中,被告乙○○主動向甲○○提及該等物品效能「很強」、「不想睡」,核其討論之物品內容及效用確定,非屬單純模糊隱諱之用語,更與證人甲○○前開指證相符,被告乙○○徒執前詞否認轉讓犯行,自難採憑。
⒊被告乙○○轉讓禁藥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宛萍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將重量約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紀宛萍,並欲向紀宛萍收取現金1,000元,惟紀宛萍積欠未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該毒品其是與紀宛萍合資購買,由其先墊付款項並保管毒品,俟紀宛萍要施用時再行交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5年7月2日凌晨,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紀宛萍,價金1,000元積欠未交付一節,業據證人紀宛萍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述明確(偵卷第202至20
3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並有經被告供認係其與紀宛萍間之通話內容無誤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
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紀宛萍所言「過來找我」、「可
是你先給我的那個已經沒有了」、「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對照被告乙○○接口所稱「這麼快喔」、「救急」等語,客觀上與一般典型之毒品買賣雙方相約進行交易時之言詞內容相符,而未涉及合資購買毒品情事,參以證人紀宛萍於上開作證中,均明確證述並未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衡酌毒癮者互約合資購買毒品,目的無非欲以此方式取得較大量、相對成本較低之毒品,於購入後卻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由其中一人保管,顯與通常合資購毒之目的不符。是被告乙○○辯稱與紀宛萍合資購入毒品後由其先行保管、俟紀宛萍欲施用時再行交付之說,非可採信。
⒊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宛萍以營利
之事實,惟被告乙○○於原審已供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紀宛萍住處以為交付(原審卷第54頁背面),此亦與紀宛萍指述情節相符(原審第92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傳送簡訊所稱「騎到中和忘記帶東西」、「我到了」等語可憑。衡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
⒋被告乙○○雖以證人紀宛萍曾於原審證指被告當日並未出面
完成交易,且就如何約定交易之毒品重量(直說、暗語或雙方默契)指證不一,復自承不知被告乙○○是否確有獲利而該於販賣犯行,且本案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或已經包裝待售之毒品、價金以為佐證,辯稱證人紀宛萍之指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紀宛萍於原審作證時固一度提及被告當日並未出現云云(原審卷第91頁背面),然經提示完整之通聯譯文後,已即時澄清其誤述之緣由,並明確指述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且「因為被告要賣給我」、「(這次通話後見面是以)1,000元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2頁)。被告徒以證人紀宛萍於原審誤認譯文時所為更正前之證詞,指摘其所述前後不符,顯不可採。至證人紀宛萍與被告乙○○間以相關通聯內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相關譯文可憑,並據證人紀宛萍指述在卷,已詳如前述,此不因證人紀宛萍與被告乙○○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而有異。又販賣者之獲利金額,本非購買者所能確認知悉,本件關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亦已詳述如前,因認被告乙○○所指證人紀宛萍所為證言所瑕疵云云,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毒品案件之查獲過程與現場搜索情形各有所異,販賣者分裝、持有供販賣所用之毒品與價金方式,亦有不同,並不限於持有特定物品同時為警查獲,始得該當犯罪,因認被告乙○○以此部分未經扣得特定物品,主張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紀宛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就於上開時、地分別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周國宏、丙○○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再由被告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周國宏、丙○○,並收取現金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卷第21
0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166頁),核與證人周國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證,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乙○○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周國宏、丙○○碰面,交付物品並當場各收得1,000元、2,000元之現金等語可參,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25至3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片扣案可佐(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被告乙○○確於被告甲○○與周國宏友人及丙○○聯繫後,出面與周國宏、丙○○接洽,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亦經證人周國宏、丙○○指證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其確有參與該等販賣行為之意。
㈡雖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甲○○要其交付周國宏、丙○○的物品是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周國宏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乙○○於105年7月21日
凌晨0時23分許確實騎乘機車到重慶國中附近,將1包以透明小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路旁草叢樹下,其拿到安非他命後,再走過去被告乙○○的機車旁交付現金1,000元等語(偵卷第194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卷附網路地圖列印紙本、警方蒐證照片可佐(偵卷第54至58頁)。被告乙○○倘對所交付之物一無所悉,自無採取此等避人耳目、避免為警當場查獲之舉措,由此可見被告乙○○知悉其交付周國宏者係極可能為警查緝之違禁物。再觀之被告乙○○於10
5年7月21日凌晨0時07分許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及「他要幾個?他要幾碗」,甲○○答稱「1碗」,乙○○即稱「好」;嗣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甲○○通知被告乙○○「客人到了」,乙○○即稱「好,重慶國中」,並要求甲○○問明對方特徵及騎什麼摩托車,稱「是我要知道他在哪裡,不是他要知道我在哪裡」;同日凌晨0時23分許,甲○○再告知乙○○對方係騎乘「紅色CUXI」,乙○○再追問對方是否「認識很久的客人」,甲○○告知為「板的」,乙○○復詢問「給他喊多少」,甲○○告知「41,5」,甲○○再向乙○○確認「你裝多少」、「含袋子」,乙○○回稱「含,加包裝1啊,不加包裝啦」等語,由被告乙○○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彼等討論之內容,並非僅止於交付送貨,更包括交付對象是否安全、交付之數量等事項。佐以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所述「1碗」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板的」,係指微信買賣毒品的群組等語(偵卷第208至
209頁),被告乙○○於對話中之應答,顯然知悉被告甲○○話中指涉之事為何,已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要其交付周國宏者為何物,顯屬卸責之詞。
⒉再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的支援版以糖
果符號表示要買安非他命,對方就加其為好友,透過微信與對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依對方要求告知所在位置及穿著後,被告乙○○即到達約定地點,詢問「是不是跟牙牙買2000」,其才知道對方是支援版上來的人,被告乙○○將
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安全帽內,要其自己拿,其遂邀被告乙○○至其住處交付該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43至
244頁),此並有警方在臺北市○○區○○街2段、西寧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監被告乙○○與證人丙○○碰面進而進入大樓之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紙本在卷可佐(偵卷第226至230頁)。參諸被告乙○○與甲○○於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對話內容,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07分許,甲○○詢問乙○○:「一碗外送,你要不要送」,乙○○先稱「一碗外送,一碗」、又稱「叫他叫他多一點啦」,甲○○即答稱「1份2,000的」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乙○○稱「長沙?然後咧」,甲○○即答稱「那間萊爾富,就在那間萊爾富」、「然後客人說他穿黑上衣、黑短褲,然後拖鞋」、「他在等你了」等語,再對照前開蒐證照片拍攝時間為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47分許,照片中所示丙○○之穿著核與甲○○於上開通話中所述特徵相符(偵卷第227、229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其綽號為「雅雅」(與「牙牙」諧音相同,偵卷第65頁),足見證人丙○○所為被告乙○○在其住處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指述為可信。由被告乙○○與甲○○上開通話內容,非僅是單純運送,尚涉及交易之數量、地點與對象,且依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乙○○詢問丙○○「是不是跟牙牙買2,000」,且提議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安全帽內由其自行拿取之情以觀,被告乙○○顯已明知彼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具體內容。被告乙○○雖辯稱係甲○○將真空包裝之物交由其交付丙○○,其不知內容物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警詢供承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即係在丙○○西寧南路住處等語(偵卷第21頁),對照警方蒐證照片所載被告乙○○是日離開丙○○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之時間係21時26分(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此節供述可信。倘被告乙○○不知所交付丙○○之物為安非他命,焉可能前往丙○○住處與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乙○○又辯稱其僅是單純幫被告甲○○送貨云云,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即已證稱,其負責將微信的支援版上想要買安非他命的客戶介紹給乙○○,毒品是由乙○○自己供應,其會幫乙○○聯絡好交易的地點(原審卷第97、98頁背面),參以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於第一通電話中即詢問被告乙○○「你看你在哪裡附近,我直接跟他約啊」、「告訴我你那附近的地址,我叫他現在過去」,被告乙○○則答以「好啊,好啊」、「你跟他約那個,想一下這裡是哪裡,重慶國中,你跟他約重慶國中」等語,顯見係由被告乙○○直接指示甲○○與對方約定以重慶國中作為交易地點,且毒品確係由被告乙○○提供,且附表四之譯文內,更可見被告乙○○指示甲○○「叫他多一點」,即要求買方提供購買數量之舉,益見被告甲○○所為上揭指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乙○○之角色顯非僅止於單純送貨,被告甲○○將透過微信支援版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告知被告乙○○,並與被告乙○○討論該交易之具體地點、對象特徵等資訊,彼等顯係相互利用、就毒品交易流程加以分工,降低為警查緝之風險,以遂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乙○○與甲○○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之價金1,000元、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價金2,000元,均係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據證人周國宏、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背面、偵卷第244頁)。被告乙○○雖辯稱其收取該價金後即全數交予甲○○云云,然此業據被告甲○○否認在卷,參以被告甲○○與乙○○前開分工模式,甲○○將微信群組中想要購毒的客戶介紹予乙○○,毒品則由乙○○自行提供並出面交付予購毒者,相關毒品來源與價金收受,均由被告乙○○掌控,此外,亦未見彼等內部間有何聯繫轉交價金之舉,足認被告甲○○於原審所證其並未取得上開販賣毒品之價金(原審卷第99頁),堪認為可信。惟被告甲○○既知悉且參與前開聯繫過程,其就被告乙○○販賣之營利意圖自亦知之甚明,是就被告甲○○是否確有分得交易款項一節,亦不影響被告乙○○、甲○○相互利用,推由被告乙○○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重大風險,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處所,以為牟利意圖之認定。
㈤被告乙○○雖另以證人周國宏就其自被告乙○○處取得之毒
品外包裝,究為透明夾鍊袋、白色夾鍊袋或有包覆衛生紙等不同之說詞,及被告甲○○就其何以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緣由所述不一云云,辯稱證人周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述乃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周國宏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乙○○所交物之毒品係以「透明小夾鍊袋包裝」,並經回憶後確認「(究竟有無衛生紙)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頁),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透明的夾鍊袋」相符(偵卷第132頁)。至證人周國宏於偵查中所指「1小包的白色夾鍊袋」,核與通常口語上經常將「透明」指為「白色」之用詞無違,況被告乙○○與甲○○所為上開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應答內容,已然知悉甲○○所告知之事,乃販賣毒品予該前去板橋重慶國中前交易之周國宏,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乙○○持往交付之毒品外包裝如何,並不影響其對內容物為毒品之認知。是證人周國宏上開略有出入之口語用詞,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要其交付周國宏者為何物云云,無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始終堅稱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且負責聯絡事項,核與證人周國宏所指由被告 林孝義 出面交付並收取價一節亦屬相符。至於甲○○所述參與販賣之緣由部分,涉及其自身犯罪動機,且與彼等分工之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證基本事實真實性之判斷,均併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犯罪事實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
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與紀宛萍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交易地點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紀宛萍完成交易,惟紀宛萍積欠價金尚未交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2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次犯行,暨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97年3月6日起算刑期,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
7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67、71頁)。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甲○○就本案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因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各次所約定之販賣數量,紀宛萍、周國宏均1公克、價金1,000元,丙○○則2公克、價金2,000元,均屬甚微,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具有顯著差異,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乙○○、甲○○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被告乙○○部分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販賣犯行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告乙○○、甲○○於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與角色分配,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年、4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於被告乙○○、甲○○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係由被告乙○○個人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惟經停用並已逸失,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甲○○,與證人紀宛萍、
周國宏、丙○○所為指述均不足採信為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係單向販售毒品予紀宛萍,且與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毒品支援版」共同販售毒品予周國宏、丙○○,與一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有不當云云。
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固經由微信群組「支援版」聯繫,惟其中與紀宛萍本屬舊識,該次交易亦因紀宛萍積欠價款而未有所得;另與被告甲○○共同販賣2次,所得僅各1,000元、2,000元,被告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未從中未獲取犯罪所得,彼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被告乙○○、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一】┌──┬────────────────────────┐│時間│2016/6/22上午06:27:40││內容│(A即乙○○,B即甲○○)│││A:啊?啊你不用睡覺喔?│││B:不想睡。│││A:啊?│││B:不想睡啊。│││A:不想睡?│││B:對啊。│││A:東西不錯齁│││B:還可以。│││A: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B:嗯哼。│││A:對啊。│└──┴────────────────────────┘【附表二】┌──┬────────────────────────┐│時間│2016/7/2上午04:35:05││內容│(A即乙○○,B即紀宛萍)│││A:喂。│││B:你在哪?│││A:我在家啊。│││B:過來找我好不好?│││A:快點?│││B:我說你過來找我好不好?│││A:好。│││B:可是我先跟你講喔。│││A:嘿。│││B:我只是因為心情不好而已。│││A:你只是因為心情不好而已?│││B:我剛從急診室回來。│││A:嘿。│││B: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給你。│││A:嘿。好啊。│││B:可是你先給我那個已經沒有了。│││A:這麼快喔?好好好。│││B:這樣你聽得懂嗎?│││A:懂。│││B:所以你要來喔?│││A:過去啊,不然怎麼辦。救急,嘻嘻…│││B:可是小聲一點喔。│││A:好啊。│││B:拜拜,你快點。│││A:好。│├──┼────────────────────────┤│時間│2016/7/2上午05:05:46││內容│(乙○○傳送簡訊予紀宛萍)靠,我騎到中和忘記帶東│││西,給我半小時,馬上到。│├──┼────────────────────────┤│時間│2016/7/2上午05:34:33││內容│(乙○○傳送簡訊予紀宛萍)我到了。│└──┴────────────────────────┘【附表三】┌──┬────────────────────────┐│時間│2016/7/21上午00:03:34││內容│(A即乙○○,B即甲○○)│││A:喂。│││B:你在哪?│││A:在外面啊。│││B:我有客人要自取喔,你地址要報哪裡?│││A:他要自取?│││B:對。│││A:他要自取就,沒有啊,那你跟他約地方啊。│││B:你看你在哪裡附近,我直接跟他約啊。│││A:好啊。好啊。│││B:告訴我你那附近的地址,我叫他現在過去。│││A:你跟他約那個,想一下這裡是哪裡,重慶國中。你│││跟他約重慶國中。│││B:等一下。我想一下,我確定好跟你講。│││A:好。│││B:好,拜。│││A:拜。│├──┼────────────────────────┤│時間│2016/7/21上午00:07:40││內容│A:喂。│││B:喂,重慶國中他OK啊。到了,我叫他,我到了呼你│││,你現在有沒有網路啊?│││A:我沒有網路啊。│││B:好,那他到了,我再打給你。│││A:他要幾個?他要幾碗?│││B:1碗。│││A:好。│││B:1碗。│││A:沒有啦,那個我跟你講,你等一下10分鐘再打給我│││,齁。│││B:好。│││A:好拜拜。│││B:拜。│├──┼────────────────────────┤│時間│2016/7/21上午00:17:25││內容│A:喂。│││B:客人到了。│││A:好,重慶國中,你跟他講說哪裡?重慶國中哪裡?│││正門口?│││B:沒有,我沒有跟他講,反正你就過去,我等一下他│││找你,你就看騎摩托車的。小屁孩,客人,騎摩車│││的小屁孩。│││A:他長怎樣?特徵啦?你幫我問他騎什麼摩托車,然│││後,這樣就好了。│││B:好啦。│││A:對,是我要知道他在哪裡?不是他要知道我在哪裡│││,因為我是…。│││B:我知道。│││A:OK,謝啦。│││B:我再問。│├──┼────────────────────────┤│時間│2016/7/21上午00:19:50││內容│B:喂。│││A:摩西摩西。│││B:他在國慶路那邊。你就看的到他了。│││A:好,OK,謝謝。│││B:好拜拜。│││A:拜拜。│├──┼────────────────────────┤│時間│2016/7/21上午00:23:13││內容│A:喂。│││B:國慶路那邊有間SEVEN,他騎紅色CUXI。│││A:紅色CUXI?│││B:嗯哼。│││A:嗯,OK,好,謝啦。│││B:好。│││A:是認識很久的客人嗎?│││B:板的,板的。│││A:啊?喔,板的板的,好。│││B:板的板的。│││A:OKOK。啊你給他喊多少?│││B:41,5啊。│││A:OKOK,好。│││B:啊你裝多少?│││A:啊?│││B:含袋子。│││A:含,加包裝1啊,不加包裝啦。│││B:不加包裝喔?│││A:嘿啊。│││B:好啦,OK。好拜拜。│││A:嗯。│└──┴────────────────────────┘【附表四】┌──┬────────────────────────┐│時間│2016/7/21下午05:07:50││內容│(A即乙○○,B即甲○○)│││A:喂。│││B:有空外送嗎?│││A:啊,好啊,在哪裡?│││B:西門町長沙、西寧街口。│││A:長沙、西寧街口。│││B:對。│││A:請問他可以自取嗎?因為我可能會迷路喔。│││B:一碗外送,你要不要送。│││A:—碗外送,一碗。│││B:西門町耶,西門町長沙街跟西寧南路口你會迷路?│││A:你傳你傳,用簡訊打地址給我好了。│││B:OK,拜。│││A:然後然後他的,對啊。│││B:OK,好。│││A:叫他叫他多一點啦,好拜拜。│││B:你叫,2000的。│││A:多。│││B:1份2000的。│││A:好好好,不要催,好OKOK。│├──┼────────────────────────┤│時間│2016/7/21下午05:39:43││內容│(甲○○傳送簡訊予乙○○)客人在催了,你不會找不│││到路了吧?│├──┼────────────────────────┤│時間│2016/7/21下午06:03:28││內容│B:喂。│││A:喂。│││B:你在哪裡?│││A:我在那個富山街。│││B:富山街在哪裡?│││A:就是在縣民大道這裡。│││B:好,OK。│││A:我我我,你你你,我在路上,喂。│││B:我看得到。好我等一下。│││A:你有看到我嗎?難不成你看到我了。│││B:不是啦。好啦。│││A:啊。│││B:我跟客人講一下啦。│││A:你叫他等一下,你叫他稍等一下。│││B:好啦。│││A:多一點齁。│├──┼────────────────────────┤│時間│2016/7/21下午06:28:43││內容│B:喂。│││A:喂,我快到了。│││B:到哪裡了?│││A:你跟他講說我到峨眉街好了啦。│││B:啊?│││A:峨嵋街停車場啦。│││B:峨嵋,沒有,沒有,你就在。│││A:我一直找不到長沙街,因為我剛一直要找遠傳的WIF│││I啊,不然我沒辦法跟你聯,啊。│││B:好好好,我叫他過去。│││A:啊。│││B:好樂迪好不好?叫他去好樂迪。│││A:哪裡好樂迪?│││B:啊,峨嵋街停車場旁邊就好樂迪啊。│││A:喔,好啊好啊。│││B:我問他可不可以啦齣。│││A:嗯。好啊,好啊,你就跟他,峨嵋。│├──┼────────────────────────┤│時間│2016/7/21下午06:33:25││內容│A:喂。│││B:喂,我跟你講,你現在是不是在西門町的遠傳那邊│││對不對?│││A:什麼?│││B:是不是嗎?│││A: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B:你是不是在西門町峨嵋街好樂迪的那個遠傳對不對│││?│││A:沒有啊,我現在到那個啊, 特拉斯 喔。│││B:好OK,我跟你講。│││A:就是就是那個,嘿, 李奇 髮廊這裡啊。│││B:好OKOK,好我跟你講,他說他沒有交通工具,然後│││離那邊還有一段距離,我教你怎麼騎到那個萊爾富│││。│││A:他沒有交通工具?│││B:對。│││A:嗯。│││B:你從那個十字路口對不對。│││A:對,你說那個,等一下我看一下那個,嘿。│││B:對。│││A:扛棒(招牌)那裡,大扛棒。│││B:對,他扛棒那邊,你就,因為它單行道,所以你只│││能直走對不對?│││A:嗯。│││B:你一直直走有沒有,應該過。│││A:往哪邊直走?│││B:因為它單行道啊,它那一條是單行道。│││A:嗯。│││B:西寧南那一條是單行道對不對。│││A:西寧南那是單行道。│││B:對,它只有一邊而已,它不是雙向。│││A:對對對,富邦銀行那邊啊。│││B:對對對,沒有富邦銀行那方向一直騎。│││A:嗯。│││B:騎到看見一間萊爾富,停下來。│││A:嗯。│││B:那邊就是長沙街了。│││A:長沙?然後咧?│││B:那間萊爾富,就在那間萊爾富。│││A:嗯。│││B:對,然後客人說他穿黑上衣黑短褲,然後拖鞋。│││A:齣,黑上衣黑短褲,拖鞋。│││B:對啊,然後他在等你了。│││A:好啊。│││B:OK,好,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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